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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民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苏与刘家华、何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刘家华,何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689号原告王苏。被告刘家华。被告何晓红。原告王苏与被告刘家华、何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华、何晓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诉称:被告因购买机器设备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家华、何晓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王苏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13年3月20日,两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刘家华、何晓红于2013年3月20日向王苏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3年9月19日以前归还清,逾期不还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承诺,每迟还一天,自愿支付违约金伍佰元/天。借款人签字时已收到此款。借款请打入62×××18农行卡。”后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清棉小区一区7幢304室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淮房他证清浦字第A13034**号他项权证反映原告王苏取得被告刘家华、何晓红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清棉小区一区7幢3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33885,200933886)的抵押权,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刘家华、何晓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苏借款10万元,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王苏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每迟延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天,视为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华、何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苏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刘家华、何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琍琍代理审判员  赵 夜人民陪审员  刘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