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05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美凤与范淑良、张丽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凤,范淑良,张丽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5782号原告(反诉被告):周美凤,女。被告:范淑良,女。被告(反诉原告):张丽丽,女。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杰,系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龙(与被告范淑良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张丽丽系姐弟关系),男。原告(反诉被告)周美凤(以下简称周美凤)诉被告范淑良、被告(反诉原告)张丽丽(以下简称张丽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美凤、被告范淑良、张丽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淑良、张丽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美凤诉称,2015年5月16日早晨,我与范淑良、张丽丽为相邻房屋流水而发生争吵,后范淑良、张丽丽来到我家大门口,其中张丽丽手持砖头,上来把我摔倒在地,并且用脚和拳头、砖头朝我的头部、后背多处击打,当时我不省人事,报警并用警车把我送到栗子房地区医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三千多元。此案经公安机关调解,范淑良、张丽丽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范淑良、张丽丽赔偿医疗费3750.77元、误工费1430元(130元/天×11天)、护理费1540元(14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303元、鉴定费87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出院后休治费2000(100元/天×20天),合计14473.77元。诉讼费由范淑良、张丽丽负担。被告范淑良辩称,不同意周美凤的诉讼请求,事发当天,原告并没有受到外伤,我并没有打原告。事实是周美凤及其儿子在围攻我和张丽丽,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原告及其儿子倒地佯装受伤,之后到医院。不同意赔偿周美凤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周美凤的诉讼请求。张丽丽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周美凤的诉讼请求,事发当天,原告并没有受到外伤,我并没有打原告。事实是周美凤及其儿子在围攻我和范淑良,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原告及其儿子倒地佯装受伤,之后到医院。不同意赔偿周美凤的损失,并反诉要求周美凤赔偿医疗费993.12元、误工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150元(50/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天×3天)、营养费200(80/天×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983.12元。诉讼费由周美凤负担。周美凤针对张丽丽的反诉辩称,我没有打张丽丽,张丽丽住院期间的用药是给其父亲使用。并且张丽丽不配合作司法鉴定,不同意赔偿张丽丽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6时许,在庄河市栗子房镇大谭村土桥屯周美凤家门口,周美凤与张丽丽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周美凤当日入住庄河市栗子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750.77元。现周美凤诉至本院,要求范淑良、张丽丽赔偿医疗费3750.77元、误工费1430元(130元/天×11天)、护理费1540元(14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303元、鉴定费87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出院后休治费2000(100元/天×20天),合计14473.77元。诉讼费由范淑良、张丽丽负担。张丽丽当日入住庄河市栗子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93.12元。现张丽丽反诉周美凤,要求周美凤赔偿医疗费993.12元、误工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150元(50/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天×3天)、营养费200(80/天×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983.12元。诉讼费由周美凤负担。另查明,周美凤与何德波系母子关系。范淑良与张丽丽系母女关系。范淑良与张晓龙系母子关系。张丽丽与张晓龙系姐弟关系。在诉讼中,范淑良、张丽丽申请对周美凤的医疗费合理性(请求明确周美凤所用药品是否治疗外伤使用)进行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针对本次医疗费,养心氏片、注射用血塞通属于不合理用药。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可应用6支观察治疗3天属于合理。周美凤申请对张丽丽住院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因张丽丽拒绝进行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退鉴。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照片、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及明细、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人何德波与周美凤系母子关系、证人张晓龙与范淑良系母子关系、与张丽丽系姐弟关系,且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故本案应采纳对己方不利的陈述和证言。关于本诉周美凤主张范淑良、张丽丽对其造成人身损害,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范淑良、张丽丽、张晓龙均陈述张丽丽与周美凤间发生过相互撕扯行为,范淑良与周美凤间未发生相互撕扯行为。故张丽丽应对周美凤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反诉张丽丽主张周美凤对其造成人身损害,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周美凤陈述其对张丽丽有蹬踏行为,何德波陈述周美凤与张丽丽间有相互撕扯行为。故周美凤应对张丽丽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因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案涉纠纷的起因难以查清。故张丽丽对周美凤的损害结果承担50%责任,周美凤对张丽丽的损害结果承担50%责任。关于周美凤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1、医疗费,张丽丽及范淑良申请对周美凤的医疗费合理性(请求明确周美凤所用药品是否治疗外伤使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针对本次医疗费,养心氏片、注射用血塞通属于不合理用药。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可应用6支观察治疗3天属于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周美凤不合理医疗费为1060.70元。故周美凤住院医疗费合理部分为2690.07元。2、误工费,周美凤居住地为庄河市栗子房镇大谭村土桥屯,系农村居民,且住院治疗9天。故周美凤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为436.86元(48.54元/天×9天)。3、护理费,周美凤未对其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周美凤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周美凤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50元/天×9天)。5、交通费,周美凤起诉状中陈述称,其报警后由警车将其送到庄河市栗子房镇中心卫生院就医,故周美凤前往庄河市栗子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周美凤前往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发生交通费提供的票据中记载的时间与司法鉴定时间一致,故该周美凤前往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交通费为113元。6、鉴定费,周美凤提供的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为840元,本院予以认可。7、复印费,周美凤对复印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周美凤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出院后休治费,周美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出院后休治费,且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出院后休治费不予支持。综上,周美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529.93元。关于张丽丽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1、医疗费,周美凤申请对张丽丽住院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因张丽丽拒绝进行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退鉴。本院认为张丽丽拒绝鉴定,其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应认定为不合理。故本院对张丽丽医疗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张丽丽居住在朝阳市双塔区大营州路二段137号3单元501室,参照《2014年辽宁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标准,故张丽丽发生的误工费为239.01元(79.67元/天×3天)。3、护理费,张丽丽未对其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张丽丽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丽丽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50元/天×3天)。5、营养费,张丽丽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且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张丽丽营养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张丽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故本院对张丽丽交通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丽丽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89.01元。张丽丽申请对周美凤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发生的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5元,有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张丽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前往鉴定中心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诉中,张丽丽对周美凤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4529.93元承担50%责任即2264.97元。张丽丽对申请周美凤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复印费合计825元,周美凤承担50%即412.5元。故张丽丽应赔偿周美凤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852.47元。反诉中,周美凤对张丽丽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389.01元承担50%责任即194.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张丽丽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美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52.47元。原告(反诉被告)周美凤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丽丽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4.51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美凤要求被告范淑良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丽丽的其他反诉请求。上列一、二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周美凤负担125元、由张丽丽负担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周美凤负担125元,由张丽丽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