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张延安、龚亚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张延安,龚亚卿,张宪春,瑞安市新洲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02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号*层**层**层。负责人:钱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林微,系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孙本。被告:张延安。被告:龚亚卿。被告:张宪春。被告:瑞安市新洲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云江标准厂房轻工A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延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张延安、龚亚卿、张宪春、瑞安市新洲电线电缆有限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延安、龚亚卿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029446.19元、期内利息38884.03元、复利1522.98元及逾期利息(其中算至2015年10月14日为29808.165元;以本金1029446.19元及利息38884.03元之和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2.1倍(每年的8月20日按基准利率调整)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被告张宪春、瑞安市新洲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延安、龚亚卿于第1项诉讼请求所承担的债务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延安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按年调整,每年的8月20日调整,首期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宪春、瑞安市新洲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延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均为25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延安足额偿付至第10期即2015年6月20日,后于2015年9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56826.5元、于2015年9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13727.31元。2015年10月15日,本案借款担保人李新良、杜建光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10万元。被告张延安尚欠借款本金1029446.19元、期内利息38884.03元、复利1522.98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延安、龚亚卿于1996年11��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3日离婚,于2015年11月9日复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安、龚亚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029446.19元、期内利息38884.03元、复利1522.98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29808.17元;以借款本金1029446.19元及期内利息38884.03元之和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年调整���若遇基准利率调整,逾期利率从每年的8月20日起调整);二、被告张宪春、瑞安市新洲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宪春、瑞安市新洲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延安、龚亚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97元,减半收取7348.5元,由被告张延安、龚亚卿、张宪春、瑞安市新洲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