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33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汪宏亮、傅夏莲,浙江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宏亮、傅夏莲;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子秦某乙。后被告一直在义乌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屡屡电话、微信等方式辱骂原告,言语极尽侮辱,动辄暴力威胁,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无奈下于2015年5月12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还是形同陌路,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原告还是过着战战兢兢的单身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将秦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辱骂原告。鉴于小孩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真的要判离婚,要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八、九百元。儿子现由被告抚养,现在在安徽省蒙城县被告父母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婚生子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的户籍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秦某甲于2010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秦某乙,并于××××年××月××日在被告户籍所在地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财产。2014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原因发生争执,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分居,原告外出工作并独自生活。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儿子秦某乙由被告抚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姻持续时间较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的辩称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秦某乙由被告秦某甲抚养成人;原告唐某从2016年1月起按500元/月支付儿子抚养费至儿子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6年度的抚养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2017年起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一月底前支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