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1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居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4月28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汽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天马君澜酒店”附近地方,所驾车辆与杨超飞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罚款已全额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文书纠错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放行通知单,李芳的证言,杨超飞的陈述,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刘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并导致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余额七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