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腾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二收、展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腾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二收,展桂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泰州市腾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浙江路5号。法定代表人彭龙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纪律,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二收。被告展桂荣。原告泰州市腾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腾达公司)与被告赵二收、展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窦虎英、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腾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纪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二收、展桂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腾达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购买QTZ40型号塔吊一台,价款为200000元。两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付款160000元。原告于当日发货,被告次日收货。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尚欠付原告塔吊货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8日之前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10000元。2014年9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货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4%的4倍暂计算为17894.4元),合计47894.4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泰州腾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塔吊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二收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5月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且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另外该欠条证明两被告实际上都是合同的买受方。证据四、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赵二收、展桂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泰州腾达公司与被告赵二收签订合同编号为0000703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赵二收向供方泰州腾达公司购买型号为QTZ240(4708)的塔吊壹台,价格为2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合同需方付定金50000元,发货前付清余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另对交(提)货方式、安装与调试、检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6日,被告赵二收、被告展桂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我到泰州市腾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QTZ40设备,为本人购买。应付200000元,已付款160000元,尚欠该公司货款40000元,余款于2013年7月8日前还清,欠款到期无任何理由付款。逾期未还,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给予该公司经济补偿。”被告展桂荣在欠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赵二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2013年5月7日,被告展桂荣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取原告交付的QTZ40塔吊设备一台及相应配件。2014年9月26日,被告展桂荣在载明截止2014年9月26日,尚欠付泰州腾达公司货款余额30000元的对账回执上签字确认(另在其本人签名后加注代赵二收)。后因两被告未给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0000元,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二收与原告泰州腾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赵二收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全部货款,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二收给付欠付货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展桂荣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欠款人身份对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应应付货款及欠付款项予以确认,并在相应对账回执上代赵二收对欠付货款予以确认,视为其作出与被告赵二收共同承担给付案涉货款的意思表示。两被告在共同出具的欠条上承诺于2013年7月8日前给付全部余款,逾期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应当承当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方自行降低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7894.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二收、展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二收、展桂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泰州市腾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7894.4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97元,由被告赵二收、展桂荣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