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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822号原告:郑某甲,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于2016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梦、葛启林,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为一些琐事无理取闹,致使双方仅存的一丝感情消耗殆尽。由此,原告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已数年,双方婚姻形同虚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同路人,双方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了解除双方之间已经死亡的婚姻,原告强烈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判决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每月原告给抚养费700元;三、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一开始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常年在外面上班,对家里不管不问,在外面经常赌钱,自201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没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4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工作关系,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女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离婚案件的审理,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依据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且其诉请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情形。结合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打消离婚念头,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共建和睦幸福家庭,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元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