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钟清洁与被告临沭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清洁,临沭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043号原告:钟清洁。委托代理人:吴立磊。被告:临沭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志勇,所长。委托代理人:史本诚。原告钟清洁与被告临沭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松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清洁及委托代理人吴立磊,被告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史本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清洁诉称:王梅芳自2011年起至2016年1月21日一直在被告处担任清洁工工作。2016年1月21日11时15分许,王梅芳在工作承包路段打扫卫生时,被袁玉龙驾驶的小型客车撞伤,后王梅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到临沭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确被告知王梅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母亲王梅芳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环卫所辩称:原告母亲王梅芳是答辩人雇佣的清洁工,负责特定区域的卫生清理。原告母亲已经年满67周岁,超过退休年龄,所从事的是依照双方口头约定的特定区域环境卫生清理的特定内容的服务,答辩人依约支付给王梅芳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答辩人与王梅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清洁系王梅芳之女。王梅芳自2010年起在被告环卫所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环卫所亦未为王梅芳缴纳社会保险。另,王梅芳系农民工,在到被告环卫所工作前虽已年满60周岁,但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1月21日11时15分许,王梅芳在工作路段打扫卫生时,被案外人袁玉龙驾驶的小型客车撞伤,后王梅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14日,原告钟清洁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确认王梅芳与被告环卫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书。该委于当日以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沭劳人仲裁字(2016)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钟清洁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钟清洁之母王梅芳自2010年起至2016年1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在被告环卫所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工作均认可无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王梅芳与被告环卫所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之间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的前提是,被招用的人员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而本案原告钟清洁之母王梅芳系农民工,在到被告环卫所工作时并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王梅芳与被告环卫所之间不能认定为劳务关系,而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清洁之母王梅芳与被告临沭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临沭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松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