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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克勤与贾秀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勤,贾秀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285号原告孙克勤。委托代理人管亚东,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秀芳。委托代理人刘兆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克勤诉被告贾秀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亚东、被告贾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勤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告驾驶苏G×××××、苏G×××××挂号车,通过海南省海口市北国果业物流总公司与XXX(原告贾秀芳丈夫)签订从云南磨憨至江苏徐州的西瓜运输合同。2016年1月22日18时,因过磅称重北国公司垫付了5000元的运费,于同年1月28日中午13时左右到达徐州市七里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到达市场后被告贾秀芳(接货人)以货物延迟到达、有损坏等诸多原因拒不卸货也不支付运费。经原被告反复协商,原告要求先把货物卸车检查有多少损失,同意按原价每公斤1.3元赔偿损失,被告贾秀芳表示不同意。1月30日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时被打。1月31日,原告委托徐州的朋友再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要求原告押50000元并帮忙卖瓜,后无果。从1月28日,被告贾秀芳将苏G×××××、苏G×××××挂号车一直扣押在七里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被扣车辆、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期间的经济损失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秀芳辩称,原告要求返还被扣车辆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没有扣押原告车辆,其车辆系其自行存放在批发市场内,可以随时将车开走,原告主张被告扣押车辆的情况不属实。另外原被告在签订运输合同后,由于原告拖延运输时间并在运输途中对货物保管不善导致整车的西瓜腐烂,原告所运输的货物已没有实际销售价值,被告对原告保留要求其赔偿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孙克勤与被告贾秀芳的丈夫XXX签订从云南磨憨运至徐州的西瓜运输合同。同年1月28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驾驶苏G×××××、苏G×××××挂号车运送货物到达徐州市七里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被告认为货物延迟到达、有损坏等原因不予接收货物,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6年1月30日,双方因协商未果引发厮打,并经徐州市公安局七里沟派出所处理,该所认为双方系因运送西瓜问题产生纠纷,均无外伤,建议作行政案件处理。目前,涉案车辆停放在七里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行驶证及钥匙均在原告控制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被告之侵权事实,提供了现场照片及证人李素元的证人证言,以证实车辆前后被被告以杂物、栏杆等堵死,实际扣押了车辆,证人则证实其协调双方处理纠纷,因协调不成被告不允许车辆开走,周围杂物则不知何人所置。被告认为:车辆周围物品都不是被告堆放,而且在原告停放车辆期间市场部也多次打电话催促其将车提走,原告拒不提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该证人对于车辆周围停放的相关障碍物何人置放并不清楚,同时也没有亲眼看到被告扣押车辆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调取了徐州市公安局七里沟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的相关询问笔录,该笔录仅反映双方因此纠纷产生冲突的过程。本院前往徐州市七里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进行现场调查,并在现场拍摄照片取证,该车目前仍停留在市场内,未有其他限制措施。在走访徐州市七里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办公室时与管理市场秩序的经理沟通,该经理知道原被告双方纠纷,并就该纠纷曾组织双方调解,但协商未果。后该经理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催促原告将车开走。本院认为,原告孙克勤与被告贾秀芳之夫XXX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承运人,被告贾秀芳为收货人。根据法律规定,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同时,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双方因对货物到达时间及货物损毁情况产生争执,但因所运输货物为鲜活产品,双方均应采取理智、合理方式解决纠纷,以避免各自损失扩大,而不应将货物及车辆搁置以致目前状况。本案诉讼,原告坚持以侵权法律关系进行主张,即应对侵权事实进行证实。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并未就被告强行扣押其车辆进行充足举证,从车辆本身状况、行驶证和钥匙的控制以及市场管理部门的通知来看,被告均未限制原告处置车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权利、扣押其车辆并要求返还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请求,亦是因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可在货物运输合同争议中,根据各自权利义务分清过错责任一并解决,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克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