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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包德喜与左年明、被告左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德喜,左年明,左乾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包德喜。委托代理人王正银,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年明。被告左乾云,系上列被告左年明之子.原告包德喜诉被告左年明、被告左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银、被告左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乾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德喜诉称:原告与被告左年明系表弟兄关系,与被告左乾云系表叔侄关系,原告与被告左乾云在2012年之前有过一次合伙关系。自2012年以来,左乾云做多种生意包括开设理发店、火锅店、承包工程等等,生意兴旺,信用较好,同时,在形式上看其偿还能力也不错。于2012年9月20日,被告在电话中给原告说其在福建手头紧张,急需请客吃饭,请求原告给其借10000元,原告对其称原告手中也没有钱,要在别人处周转,月息至少也要2分,被告答应,为此,原告在别人处周转了10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汇给被告左乾云。于2012年10月初其又向原告借10000元,理由是其往回赶,没有路费,原告又在别人处为其周转了10000元,利率同样为月息2分,于2012年10月8日汇给了他。于2012年11月初其又称手头紧张,要求原告帮忙周转,原告在别人处周转了10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汇给他。于2012年12月份,被告左乾云在洛塘镇代理杜康酒,急需本钱,请求原告帮忙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都是亲戚关系,而且考虑到前面已有借款,为此,原告又在他人处周转后,于2012年12月25日,将130000元汇在了左乾云提供的左年明的账户上,约定利率也是月息2分。于2013年11月份被告左乾云又给原告打电话称其在会川承包了高速公路工程需垫支,请求原告帮忙借款,原告觉得承包工程是好事,如果该工程干好了,也有利于给原告偿还以前的借款,为此,原告费经周折,在别人处借了200000元,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150000元、11月17日50000元汇给了他,约定利率也是月息2分,该笔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承包下任何工程。合计被告左乾云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60000元。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左乾云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最后左乾云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于2015年7月份,原告找到兰州被告左乾云的工地上,也未能见上左乾云,但左乾云之父左年明当时给左乾云看守工地,左年明便对原告称,他可以代替其子左乾云出具借条,表示借款属实,待左乾云回来后再给原告偿还。以此,被告左年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借款日期按照实际借款日期书写。综上所述,被告左乾云向原告借款客观真实,被告左年明根据其子实际借款,代替其子左乾云向原告出具借据,自愿承担责任,同时,两被告互为一个家庭共同成员,原告给被告所借款项用在了其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系其家庭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包德喜在甘肃省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左乾云的账户上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转存款10000元、2012年10月8日转存款10000元、2012年11月5日转存款1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转存款150000元、2013年11月17日转存款50000元的五张银行回单,以及原告包德喜在甘肃省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左年明的账户上于2012年12月25日转存款130000元的一张银行回单。共六张《银行回单》,转存款金额共计360000元;3、2015年7月份,被告左年明为原告包德喜出具的《借条》五张,主要内容为,被告左乾云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借原告包德喜现金10000元、2012年10月8日借原告包德喜现金10000元、2012年11月5日借原告包德喜现金1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借原告包德喜现金100000元,被告左年明本人于2012年12月25日借原告包德喜现金130000元。五张《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0.02分,借款金额共计260000元。被告左年明辩称:2015年7月份,原告包德喜与妻子两人找到兰州被告打工的工地上,大吵大闹,扰乱了整个施工现场,被告在万般无赖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五张《借条》,约定借款月息2分,但到目前为止,被告都不知道原告与左乾云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原告包德喜给被告左乾云汇的资金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左年明未提交证据。被告左乾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了原告通过银行转存款向被告左乾云支付23万元、向被告左年明支付13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2号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左乾云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5日各借原告包德喜现金1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借原告包德喜现金100000元,共借13万元的事实,被告左年明本人于2012年12月25日借原告包德喜现金13万元事实。被告左年明质证称,《借条》是原告被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条》载明约定借款月息为0.02分,但在庭审中,被告左年明承认属笔误,应该是月息2分。4、对于原告包德喜给被告左乾云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转存款150000元、2013年11月17日转存款50000元。其中10万元有被告左年明出具的《借条》佐证,属借款;另外10万元是否属借款,被告左年明质证称属合伙投资款,但未提供属合伙投资款的证据,故其答辩主张不予采信。5、原告主张给被告所借款项用在了被告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债务属被告家庭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答辩否认,故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包德喜与被告左年明系表弟兄关系,与被告左乾云系表叔侄关系,被告左年明与被告左乾云系父子关系。原告包德喜在甘肃省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左乾云的账户上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转存款10000元、2012年10月8日转存款10000元、2012年11月5日转存款1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转存款150000元、2013年11月17日转存款50000元,共计23万元。原告包德喜在甘肃省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左年明的账户上于2012年12月25日转存款130000元。2015年7月份,被告左年明为原告包德喜补写《借条》五张,主要内容为,被告左乾云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借原告包德喜现金10000元、2012年10月8日借原告包德喜现金10000元、2012年11月5日借原告包德喜现金1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借原告包德喜现金100000元,共计130000元;被告左年明本人于2012年12月25日借原告包德喜现金130000元,五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包德喜给被告左乾云账户转存款23万元,被告左乾云的父亲左年明代为出具了《借条》,被告左年明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存款回单相互印证,约定的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从借款之日开始至2016年3月11日(本案审理结束之日)止,被告左年明应当支付利息为130000元38.5月2%=100100元,被告左乾云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0000元(42月+41月+40月)2%+100000元28月2%=80600元,另外,原告主张给被告左乾云于2013年11月15日转存款150000元、2013年11月17日转存款50000元中的10万元(即无左年明出具《借条》的10万元)亦属借款,虽然在庭审中,被告左年明称属合伙投资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现原告持有该10万元银行转存款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借款,由被告左乾云偿还;对该借款,虽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实际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结束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共计4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即1000006%÷124=2000元,由被告左乾云支付;原告主张借款属被告家庭共同债务,要求由二被告连带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左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德喜借款23万元,利息82600元。二、限被告左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德喜借款13万元,利息100100元。三、驳回原告包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左年明、左乾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彦德代理审判员  杨 蕊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