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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战、刘军政与曹玉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战,刘军政,曹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郸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赵战。申请执行人刘军政,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人民路56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406240058。委托代理人王酥,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玉山,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向阳街2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608060055。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军政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曹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战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刘军政与被执行人曹玉山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9日发出竞买公告,对被执行人曹玉山名下的位于郸城县新华路南商贸城百货1区3号商铺两间两层予以拍卖,并已于2015年12月25日10:33:45竞买成功,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赵战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外人赵战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与此规定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战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博全审判员  赫丙用审判员  赵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