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姜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姜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转移赃物于2005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12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无业。因盗窃于2006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12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晚上6时许至12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姜某为索要债务,将徐某乙非法拘禁在宜兴市万石镇宝丽酒店、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天乐宾馆等地,期间采用打巴掌、脚踢等手段对徐某乙实施殴打、恐吓,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20余小时。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姜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钱某、施某、邵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姜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姜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姜某为索要债务合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姜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