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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园化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园化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深圳市东园化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中心路金达城大厦4一6层4楼C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4519801-5。法定代表人魏思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工业区19号,组织机构代码74515677-1。法定代表人龚文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铃英,女,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夹山镇杨坪村杨坪6组06019号,身份证号码430726198007061841,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东园化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核算,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拖欠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货款人民币84,41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还款。后被告在2015年1月8日开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如未付清货款,按当时总欠款人民币294,419.2元支付总欠款月利率2%的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货物的事实清楚,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交货义务后,被告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4,419元及利息人民币47,107元(以人民币294,419.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从2015年2月5日起,现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实际数到时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31,5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龙江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盐酸等化学物品。双方的交易流程为:被告以传真、电话或网络软件等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址,双方于每月月底进行对账,送货单上载明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自2014年4月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4年8月累计拖欠货款总额为人民币84,419元,其中2014年4月拖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2,968.95元、2014年5月拖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3,608.25元、2014年6月拖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8,834.70元、2014年7月拖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2,152.25元、2014年8月拖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6,854.85元。被告曾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货款共计人民币294,419.20元;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开出承兑期不超过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付完所有欠款;如没有兑现,按当时总欠款人民币294,419.2元,以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付款承诺书等书面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按被告的采购要求生产产品并送货,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关于拖欠货款总金额的问题,对原告主张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货款为人民币84,419元,因其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载明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以及金额基本一致;送货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的签收,部分同时加盖了被告收货专用章;对账单上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被告对账专用章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84,419元。现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84,419元,故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上载明内容显示,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开出不超过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付完全部欠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另,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以《付款承诺书》载明的总欠款人民币294,419.2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上述约定的支付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将计算本金调整为实际拖欠的货款总额人民币84,419元,计算标准则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故被告应当以人民币84,4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园化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4,4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4,4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5年8月15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东园化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30元,由原告深圳市东园化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深圳市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军  怀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