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正荣诉被告夏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荣,夏忠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428号原告梁正荣,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丰,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夏忠,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正荣与被告夏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请原告帮助运输布甲乡洞上村新修公路沙石,双方约定公路完工一次性结清所有运费。工程于2011年10月份完工,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沙石运输费21500元,但之后被告一直借故没有向原告支付,只是在2016年2月21日支付了2000元,现还欠1950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是拒不支付,现拖欠原告已经4年之久,原告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忠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夏忠联系上原告,请原告帮忙运输修水县布甲乡洞上村新修公路的沙石,双方口头约定了运费计算方式,并约定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公路完工后,因故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也一直拖欠着原告的运费。2016年1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进行结算,经过结算,被告夏忠尚欠原告运费21500元,被告夏忠当场给原告写下了欠条,被告夏忠口头答应尽快付款。2016年2月21日被告夏忠支付给了原告2000元,之后就没有再行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借故没有支付。2016年3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正荣在庭审中的陈述、欠条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通过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支付运输款的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运输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夏忠支付给原告梁正荣运输费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夏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