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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高��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荣欣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高尚电子有限公司,苏州荣欣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235号原告南京高尚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331539799,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41号11层A座。法定代表人高桂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寿宝,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荣欣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盛虹路5号1幢。法定代表人��文洪。原告南京高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尚公司)诉被告苏州荣欣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05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欣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高尚公司(供货方、甲方)与荣欣达公司(购买方、乙方)于2015年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价格、供货时间按每次甲乙双方有关人员确认的采购订单或订货通知书传真件纸箱(如有口头订单以乙方签收单为订单);交货方式为乙方委托甲方自行选定货运公司,由货运公司运输到乙方仓库;乙方收到货物后及时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提出书面异议;乙方收到货物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双方每季度进行一次对账,任何一方均可采用邮寄方式与对方对账,对方在收到对账单后在一周内不做书面否认表示的,视为对要求对账一方所提出的相关内容的认可;双方约定,本协议载明的单位地址为双方一切正式通讯的法定地址,如有变动各方有义务书面通知对方,否则,按照地址寄出的文件、信函经合理期限视为对方已经收到;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其他事项(如果对方要求凭收货单和发票付款,可以书面约定),合同落款乙方地址为苏州吴江区松陵镇长青路251号。2015年6月10日,荣欣达公司针对高尚���司发送的询证回函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荣欣达公司尚欠高尚公司货款43380元。高尚公司确认该款荣欣达公司已支付完毕,但之后荣欣达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以电子订单的形式向高尚公司购买品牌为美格纳、型号为N-MOS,MMFT70R380PTH,11A,700V,TO-220F的电子元器件1000个,单价2.6元,型号为N-MOS,MMFT80R900P,6A,800V,TO-220F的电子元器件1000个,含税单价2.85元,合计5450元。2015年7月10日,荣欣达公司以电子订单形式向高尚公司购买品牌为美格纳、型号为N-MOS,MMFT70R380PTH,11A,700V,TO-220F的电子元器件1000个,单价2.6元,合计2600元。此后,高尚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23日通过韵达速递、深圳市九立供应链有限公司等物流途径向高尚公司交付上述货物至荣欣达公司预留地址,均已签收。高尚公司又开具相应发票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17日分别邮寄给荣欣达公司,亦已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高尚公司提交的订单、物流凭单、送货单符合双方针对订货、送货方式的约定,且能证明高尚公司已向荣欣达公司交付了货物,荣欣达公司在签收后的约定期间内未提异议,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荣欣达公司收到货物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现高尚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前将货物及发票均送至荣欣达公司并已签收,荣欣达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结清货款,现其未能按约付款,给高尚公司主要造成利息损失,故对高尚公司主张货款805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欣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荣欣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高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5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州荣欣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陆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