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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字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王守明与田素峰、河南禹顺水利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明,田素峰,河南禹顺水利有限公司,新源县恰普河水管站,新源县水电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字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明,现住新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素峰,个体工商户,住新源县。委托代理人:时培勇,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河南禹顺水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黄河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占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新源县恰普河水管站。住所地:新源县恰普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白海民,该站站长。原审被告:新源县水电局。住所地:新源县恰普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锡刚,该局局长。上诉人王守明为与被上诉人田素峰、原审被告河南禹顺水利有限公司、新源县恰普河水管站、新源县水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上诉人王守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志坚审判员王英奇审判员王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孙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