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莫利军土地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德市国土资源局,莫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70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XX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立群,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莫利军。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德)国土资交字(2015)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立群、被执行人莫利军到庭参加了听证会。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7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德山分局发布了德国土拟征字(2014)11号拟征收土地公告,拟征收被执行人居住的常德经济开发区德山民建居委会等所有的土地10.2726公顷。2014年6月18日,向被征收人常德经济开发区德山民建居委会送达了听证通知书,被征收人没有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3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5)政国土字第26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德山镇七星庵村、民建居委会农民集体土地10.2726公顷(154.089亩),用于常德市德山区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生产建设项目用地。2015年3月11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常政征土告字(2015)21号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上述土地,并公布了安置办法及补偿标准。2015年4月16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常国土征补字(2015)2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4月25日,常德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德山镇民建二组达成土地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征收民建二组集体土地44.44亩,合计征收补偿费2350876元,扣除被征收农民社会保障费用235087.6元,实付2115788.4元。此款于2015年5月26日全额拨付。被执行人莫利军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之内,家庭成员有妻子郑悉君共两人。常德市德山征地拆迁所和镇、居委会工作人员曾多次上门与莫利军协商其拟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宜,但被执行人莫利军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腾交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2015年6月13日,德山征地拆迁所对被执行人房屋进行了丈量和实物清点,房屋有砖混一类217.28㎡、砖混三类14.88㎡、砖木一类64.66㎡、隔热层14.88㎡。应当补偿的金额(含交房腾地奖30000元),合计526127.84元。2015年6月14日,德山征地拆迁所向被执行人莫利军送达了《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2015年6月15日,常德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对被执行人莫利军等6名被拆迁人拆迁房屋附属设施及其补偿结果进行了公示。此后,被执行人没有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也未腾交土地。2015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并送达了常(德)国土资交字(2015)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莫利军于2015年8月29日之前交出土地。但被执行人莫利军在该决定书规定期间内既未履行交出土地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届满后,2016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莫利军发出履行义务催告书,告知其在收到催告通知书十日内,履行腾地交房的义务,被执行人莫利军仍未履行腾地义务。另查明,现被执行人莫利军对政府征收工作表示支持,但认为被拆迁房屋属商店门面,补偿标准过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过低?1、申请执行人依照法律和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具体政策,按照被执行人房屋的面积进行计算得出的补偿金额,应当补偿的金额为526127.84元(含交房腾地奖30000元)。2、对被执行人房屋的补偿金额共计520000多元,如再加上已经给予的安置补助费每人90000元等,补偿的价值合计超过700000元,换算成房屋补偿每平方米2300元左右,与当地农村经济水平相适应。3、整个项目用地的房屋拆迁都按同一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是依法适用的补偿标准,其他拆迁人已经按照同一补偿标准达成协议并自行拆迁,且被执行人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批准的机关申请协调或者裁决。4、被执行人在听证中主张房屋有商业价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莫利军依法进行了补偿,被执行人莫利军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德)国土资交字(2015)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德)国土资交字(2015)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莫利军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出其房屋占用的土地。本案执行费7600元,由被执行人莫利军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兴惠审 判 员 张孝春审 判 员 曾宪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