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7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段弘涛与冯振华、熊明琼、简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弘涛,冯振华,熊明琼,简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761号原告段弘涛,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冯振华,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熊明琼,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简黎明,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段弘涛诉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被告简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被告简黎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弘涛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冯振华因急需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段弘涛借款,被告简黎明自愿为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借款作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结算,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2000元,按月支付。原告段弘涛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冯振华的账户转账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冯振华收到该笔款项后,向原告段弘涛出具借条。截至2014年10月7日,原告段弘涛收到被告冯振华支付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振华未按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其口头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期间原告段弘涛多次到被告冯振华家中催要借款,后与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被告简黎明失去联系。现原告段弘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向原告段弘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简黎明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被告简黎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段弘涛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冯振华与被告熊明琼系夫妻关系。二、借款合同、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向原告段弘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简黎明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段弘涛向被告冯振华交付了借款。三、房屋产权信息表三份,证明被告冯振华、被告简黎明名下房屋已被查封。四、公告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段弘涛为诉讼支付公告费人民币250元,该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被告简黎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段弘涛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冯振华与被告熊明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向原告段弘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同日原告段弘涛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冯振华账户交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被告简黎明与原告段弘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向原告段弘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于借款到期日将本息一次性归还给原告段弘涛,如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简黎明对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的借款、原告段弘涛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简黎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段弘涛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冯振华的账户交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冯振华向原告段弘涛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段弘涛人民币陆拾万元正。”被告冯振华在《收条》上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冯振华与被告熊明琼于199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现原告段弘涛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明琼、被告冯振华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简黎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被告简黎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段弘涛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向原告段弘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原告段弘涛通过银行向被告冯振华交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冯振华在收条中明确收到原告段弘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冯振华与被告熊明琼于199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现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依法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段弘涛要求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段弘涛要求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段弘涛与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在《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前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已经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0元。现原告段弘涛要求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段弘涛要求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支付执行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与原告段弘涛在《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未能按约定还款,愿意承担原告段弘涛因追索债务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段弘涛要求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执行费尚未产生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对于原告段弘涛要求被告简黎明对借款、借款利息、及原告段弘涛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公告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段弘涛与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简黎明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明确被告简黎明为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向原告段弘涛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简黎明对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借款的保证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之内。2015年12月8日,原告段弘涛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简黎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故本院对原告段弘涛要求被告简黎明对借款、借款利息、及公告费,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被告简黎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弘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段弘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11850元,原告段弘涛已预交,由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承担,该款由被告冯振华、被告熊明琼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段弘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邹红坤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