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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轮台县金泉合作社诉被告轮台县小白羊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轮台县金泉牛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轮台县小白羊牛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民初427号原告轮台县金泉牛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轮台县。法定代表人艾比布力·达伍提,该公司经理。被告轮台县小白羊牛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轮台县。法定代表人金品福,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图尔隼·达吾提,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轮台县金泉牛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泉合作社)诉被告轮台县小白羊牛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小白羊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博华、姜宝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艾比布力·达伍提、被告轮台县小白羊牛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图尔隼·达吾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泉合作社诉称:2015年4月6口,原被告双方签订《牛羊买卖合同》,双发约定原告将自己的26头牛、146只杜赛特和赛普克羊及28只杜赛特和赛普克公羊卖给被告,以上牛、羊、公羊价款合计为935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支付购羊款235000元,其余的700000元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把牛、羊、公羊交付给被告,到了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购买剩余的700000元牛羊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拒不偿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小白羊合作社向原告金泉合作社支付购买牛羊的货款700000元;2、被告小白羊合作社向原告金泉合作社支付违约金374000元。被告小白羊合作社辩称:认可拖欠的购买买牛羊款700000元,支付不了货款的原因是由于小白羊合作社按照国家补贴购买的原告羊,国家的补贴没有下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约定40%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6口,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牛羊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金泉合作社将26头牛、146只杜赛特和赛普克羊及28只杜赛特和赛普克公羊出售给被告小白羊合作社,上述牛、羊、公羊价款共计为935000元;被告小白羊合作社在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金泉合作社支付购羊款235000元,其余的700000元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若被告小白羊合作社逾期不付购羊款,延期期间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按本合同总标的的40%的合同违约金。原告金泉合作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已把出卖物交付给被告小白羊合作社,被告小白羊合作社已向原告金泉合作社支付购羊款235000元,剩余700000元购羊款尚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金泉合作社提供的《牛羊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牛羊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自订立时生效。原告金泉合作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已把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小白羊合作社,被告小白羊合作社在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内未支付货款700000元。关于被告小白羊合作社如何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小白羊合作社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牛羊买卖合同》既约定“若被告小白羊合作社逾期不付购羊款,延期期间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又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按本合同总标的的40%的合同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情形下的违约金的两种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被告小白羊合作社逾期未支付原告金泉合作社的货款700000元,原告金泉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的实际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5年10月颁布的贷款利率)标准,以700000元为基数,原告金泉合作社的实际损失计算为700000元×4.35%÷12个月×5个月×1.3倍=16494元。被告小白羊合作社应向原告金泉合作社支付违约金164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轮台县小白羊牛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轮台县金泉牛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700000元和违约金16494元,共计716494元。二、驳回原告轮台县金泉牛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6元,由被告轮台县小白羊牛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9650元,原告轮台县金泉牛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行负担481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刘博华人民陪审员  姜宝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