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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执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郎金凤与金勋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金凤,金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364号申请执行人郎金凤,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金勋,男,1986年9月16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郎金凤申请金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6)吉2404民初3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赔偿款1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65元,共计111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28日去韩国,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2404民初3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龙虎审判员  倪怀海审判员  姜吉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