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与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424号原告: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望州路261号8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升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澍民,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港富源新区F3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袁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怀枫,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森工贸公司)与被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森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苏、何澍民,被告华德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世军、朱怀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森工贸公司诉称: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7份,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计280.883吨,货款1433087.2元,被告已支付钢材款708826.28元,尚欠724260.92元,经追索,被告没有归还尚欠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华德建材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欠款724260.92元;2、被告华德建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152847.83元(分别从供货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以后资金占用费另计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木森工贸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电脑咨询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1年4月11日《材料采购合同》和送货单;3、2011年4月19日《材料采购合同》和送货单;4、2011年5月5日《材料采购合同》和送货单;5、2011年7月7日送货单、《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计算表》;证据2-5共同证明尚欠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及计算方式;6、2013年11月27日《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与客户的对帐单》;7、2012年8月22日《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及利息计算表》;8、《钢材款资金占用费计算说明》;证据6-8共同证明原、被告已经对账确认的资金占用费;9、2011年5月5日《材料采购合同》、2011年5月6日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华德建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欠款724260.92元的事实和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欠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计算的比率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应为违约金,原告按每日每吨5元计算属于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低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应驳回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请求。被告华德建材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如何?如何计算?下列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与被告华德建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9。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1日,原告木森工贸公司(乙方)与被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各种规格钢筋合计74吨,价款361760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转账支付,货到甲方工地双方按实际数量验收后30日内付清,甲方承诺于收到货物第4日起付给乙方每天每吨5元作为利息,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结付款,逾期付款的,除按规定支付利息外,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规格如下:一级仙福∮8和一级湘钢∮10各5件,共计19.92吨,单价4800元;二级XX∮14×12m555支3件,8.059吨,单价4820元;二级XX∮16×12m420支3件,7.963吨,单价4820元;三级XX∮12×12m2753支11件,29.336吨,单价4960元;三级XX∮25×12m180支3件,8.316吨,单价4980元;总数量73.594吨,总货款359762.28元。上述钢材由被告指定接收人员袁海明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2011年4月19日,原告木森工贸公司(乙方)与被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第二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各种规格钢筋合计32吨,价款153600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转账支付,货到甲方工地双方按实际数量验收后30日内付清,在30日内,甲方承诺于收到货物第4日起付给乙方每天每吨5元作为利息,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结付款,逾期付款的,除按规定支付利息外,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即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规格如下:一级仙福∮8,1件,1.74吨,单价4800元;二级XX∮12×12m2751支11件,29.315吨,单价4800元;总数量31.055吨,总货款149064元。被告指定人员袁海明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2011年5月5日,原告木森工贸公司(乙方)与被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第三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各种规格钢筋合计126吨,价款663600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转账支付,货到甲方工地双方按实际数量验收后3日内付清,如超出付款日期甲方按每天每吨5元资金占用费交给乙方,但从交货之日起不得超过15天,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结付款,逾期付款的,除按规定支付滞纳金外,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即201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规格如下:二级柳钢∮18×12m26件2079支,49.896吨,单价5230元;二级水钢∮16×12m6件131支,13.86吨,单价5350元;二级水钢∮16×12m12件1520支,28.819吨,单价5350元;二级柳钢∮20×12m4件400支,11.856吨,单价5200元;二级柳钢∮22×12m1件80支,2.861吨,单价5200元;二级柳钢∮18×12m11件879支,21.096吨,单价5230元;总数量128.388吨,总货款676149.21元。被告指定人员莫康冰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2011年7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钢材规格如下:柳钢∮10,1件、昆钢∮8,3件,合计7.9吨,单价4925元;3级万纲∮25×12m,2.772吨,单价4915元;3级昆纲∮18×12m,2.88吨,单价5045元;3级昆纲∮20×12m,2.668吨,单价5045元;3级冷纲∮16×12m,20.97吨,单价5225元;3级昆纲∮12×12m,10.656吨,单价5445元;总数量47.846吨,总货款248111.71元。被告指定人员袁海明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钢材款及利息计算表》中盖章确认:被告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原告供应货款总金额1433087.2元,被告已付款708826.28元(其中:2011年6月13日付款508826.28元、2011年6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7月4日付款100000元,尚欠货款724260.92元,应收利息229229.58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钢材款及利息计算表》中再次盖章确认: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资金占用费421613.7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再次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钢材欠款及资金占用费累计953490.5元。经追索,被告没有支付尚欠钢材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以被告拒绝付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钢材货款724260.92元和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支付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计算的比率认为过高并要求调整。原告认为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不高,如人民法院需调整应按参照民间借贷的年利率24%或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材料采购合同》共七份均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钢材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了钢材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对尚欠货款的数额也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给定的“资金占用费”性质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所签7份《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则存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理解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和对账单中用词表述为“资金占用费”,从文义出发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真意,结合本案的当事人是基于买卖关系提起的诉讼,故应理解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为妥当,被告辩称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依据不足,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材料采购合同》之后的《对账单》也使用“资金占用费”的表述,而双方并不明确用“违约金”加以表述,被告主张本案的资金占用费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调低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双方对账确认“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每天每吨5元,从双方的约定中原告与被告对不按期支付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可预见的,由于被告存在故意拖欠行为,其违约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保障公平交易秩序,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表示,促进合同当事人自觉地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目的,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即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理由成立,庭审中原告同意违约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收货后3日内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应从被告每次收货后的第4日分别开始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724260.92元;二、被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1、以359762.28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2、以359762.28元+149064元=508826.28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3、以359762.28元+149064元+676149.21元=1184975.49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4、以359762.28元+149064元+676149.21元-508826.28元=676149.21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5、以359762.28元+149064元+676149.21元-508826.28元-100000元=576149.21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6、以359762.28元+149064元+676149.21元-508826.28元-100000元-100000元=476149.21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7、以359762.28元+149064元+676149.21元-508826.28元-100000元-100000元+248111.71元=724260.92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1694元,原告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980元,被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71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