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弘正化工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弘正化工有限公司,边云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928214-7。法定代表人:边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彬礼,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美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弘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东营软件园软件大厦*栋*层***室。组织机构代码:68720319-6。法定代表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磊,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边云龙,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弘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公司)、原审被告边云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彬礼、贾美杰,被上诉人弘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边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正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3月21日,盖卫民、边云龙、刘树芳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共同签订《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三人自愿组成联保体,对单个联保体成员在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且三人的配偶出具《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对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刘树芳向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千德公司与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刘树芳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依约向刘树芳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树芳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2015年6月17日,弘正公司与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弘正公司受让了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对刘树芳等人及千德公司、边云龙享有的上述贷款债权。弘正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受让人,有权享有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对千德公司、边云龙享有的全部相关权益,千德公司应当对刘树芳在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的借款向弘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千德公司、边云龙偿还弘正公司贷款本金2167701.50元、逾期利息47143元(以216770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2.6%计算)、违约金90000元、律师代理费99000元,共计2403844.5元,以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16770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千德公司、边云龙承担。庭审过程中,弘正公司将诉讼请求中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变更为117996.76元。千德公司、边云龙在原审中辩称,1、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债权的转让无效。依照《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得转让,因此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主债权也应不得转让,作为保证合同的从债权,即担保债权不得进行转让;本案中弘正公司不具备金融债权的受让主体资格,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曾作出《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规定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本案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而本案中弘正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2、弘正公司与青岛银行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对价关系,弘正公司没有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支付转让款4419943.42元,因此转让协议是无效的。3、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同步进行合同诉讼和债权转让造成主体与程序错误。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于2015年4月27日将主债务人刘树芳连同千德公司起诉到法院,并且申请查封了其房产和账户。2015年8月3日法院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当庭表示没有向他人进行过债权转让,而实际上其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的债权转让行为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造成债权转让的行为无效;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不参加诉讼,将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申请法院依职权追加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4、青岛银行东营分行转让的债权存在违规放贷、债务人借新还旧未履行告知义务等违法之处。综上,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的债权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应驳回弘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盖卫民、边云龙、刘树芳与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东分)个联授声明字(2014)第(0036)号《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及青岛银(东分)个联授字(2014)第(0036)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向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申请贷款总额度900万元(每个成员最高可使用贷款额度300万元),三人自愿组成联保体,对单个联保体成员在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盖卫民、边云龙、刘树芳的配偶盖红果、王文花、盖卫军出具《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自愿对该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刘树芳向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东分)个额借字(2014)第(0036-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发放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因甲方(借款人)违约致使乙方(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山东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千德公司与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东分)个授保字(2014)第(003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刘树芳在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起算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2014年3月21日,刘树芳与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4%,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同日,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依约向刘树芳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截至2015年6月17日,刘树芳及其担保人向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072295.37元,尚有本金2167701.5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69705.17元未归还,合计2237406.67元。各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义务。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于2015年6月17日与弘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将其对涉案借款合同的全部权利及相应的担保债权转让给弘正公司。债权转让后,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于2015年8月18日在《东营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本案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11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就本案的债权转让事宜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其与弘正公司就借款人为盖为民,借款合同号为青岛银(东分)个额借字(2014)第(0036-1)号,以及借款人为刘树芳,借款合同号为青岛银(东分)个额借字(2014)第(0036-3)号的贷款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已将涉及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弘正公司,由弘正公司向各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弘正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债权转让款2297005.51元,另外还有部分债权转让款未付;即使弘正公司未支付全部的债权转让款,这是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与弘正公司之间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问题,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不会再就该笔借款向各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与盖卫民、刘树芳、边云龙、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东开商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青岛银行东营分行撤回起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同期贷款利率为,2015年3月2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为5.10%,2015年6月28日为4.85%。原审法院认为,盖卫民、边云龙、刘树芳与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刘树芳与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千德公司等与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依约向借款人刘树芳发放借款后,借款人刘树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盖红果、王文花、盖卫军、边云龙、盖卫民、千德公司、山东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应依约向青岛银行东营分行承担违约责任。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与弘正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且可以转让的债权。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在转让债权后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依法进行了通知,且本案受理后也依法向各债务人送达了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作为债权的让与人就债权的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千德公司、边云龙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向债权受让人即弘正公司履行债权偿付义务。千德公司、边云龙抗辩涉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将涉案贷款债权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弘正公司,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就债权转让事宜出具说明,明确表示已将涉及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弘正公司,弘正公司未向其支付全部的债权转让款,系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与弘正公司之间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问题,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不会再就该笔借款向各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青岛银行东营分行曾就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将借款人及担保人诉至法院,但最终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得准许,其后弘正公司主张权利,该诉讼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千德公司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千德公司关于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中存在违规放贷、债务人借新还旧未履行告知义务等违法之处,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应为逾期利息,故弘正公司向千德责任公司、边云龙主张受让的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法有据。弘正公司主张自2015年3月11日合同提前到期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为70198.76元,而弘正公司提交的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关于盖卫民还款情况说明及还款明细中显示该期间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应为69705.17元,故对弘正公司主张的该期间超出部分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弘正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47798元(以2167701.5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2.6%计算63天),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应为117503.17元。弘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90000元,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利息(含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弘正公司依据涉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张律师费99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千德公司、边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树芳追偿。涉案债权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已经转让,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弘正公司关于法院应依职权追加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为第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千德公司、边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弘正公司本金2167701.50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117503.17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167701.5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2.6%计算)、违约金90000元及律师费9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9元,保全费5000元,由千德公司、边云龙负担。上诉人千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依债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转让对价,导致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贷款债权数额、转让价款均为4419943.42元,约定支付日期为协议签订日2015年6月17日。但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支付对价的证据,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支付证据是一张扣款通知单,该扣款通知单付款人、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与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存在虚假性,该扣款通知单是青岛银行东营分行2015年9月28日主债务人盖卫民贷款账户扣2297005.51元贷款的通知单,不是被上诉人向青岛银行东营分行支付转让价款的转账凭证,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的说明直接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的日期、金额按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在被上诉人未支付转让价款的情况下,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可解除协议另行转让,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的说明与该协议约定相互矛盾。综上,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成立但并未实际履行,导致合同无效。二、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在诉讼同时进行虚假转让,应依法认定无效。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于2015年4月27日将主债务人、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并且申请查封了上诉人的房产和账户。2015年8月3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当庭表示没有向他人进行过债权转让,可是在诉讼同时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2015年6月17日协议签订日期在原审法院立案后,开庭前。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在诉讼过程中,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在诉讼的同时进行债权转让存在虚假性,属于程序违法,造成债权转让行为的无效。三、主债务借新还旧,青岛银行东营分行未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与主债务人借新还旧未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依据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与主债务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一章第三条约定,主债务人改变贷款用途,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主债务人借新贷还旧贷,是否履行了告知保证人的义务,举证责任在青岛银行东营分行,而不在上诉人,这也是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为第三人的原因,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亦未依职权查明事实。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原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本案中,三户联保的主债务人以一户抵两户进行三户联保,改变贷款用途,主债务人未履行告知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2、债权转让协议是在诉讼期间签订,存在虚假性,且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转让价款,导致合同并未生效。3、原审法院基于对两个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在诉讼的同时与被上诉人签订根本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据合同第法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认为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既支持罚息又支持违约金是错误的,而应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格式合同既约定了逾期利息、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多重罚则条款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弘正公司答辩称,一、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有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1、上诉人提出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毫无合同依据。2、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的声明变更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上诉人对该事实的理解有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是否支付涉案债权转让的转让价款不能否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扣款通知单等相关证据已明确显示涉案债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情况。4、银监会的批复仅是银行系统内部的管理规定,即便银行在转让债权时未向银监会进行报告,该管理性的规定并不影响银行与相对方所从事行为的有效性,因此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二、青岛银行东营分行正是基于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才向法院提出了撤诉,恰恰能印证了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三、上诉人主张债务人“借新还旧”,但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及到的贷款就是一笔300万元的贷款,没有上诉人声称的“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而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明“以新贷还旧贷”的证据。不具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中已查明三户联保的主体均是合法的主体,各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2、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债权转让时一并转让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合法有据。同时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责任形式,是可以并列存在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边云龙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盖卫民、边云龙、刘树芳与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刘树芳与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千德公司等与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债权应予确认。2015年6月17日,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与弘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弘正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系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且可以转让的债权,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受让人是否支付转让价款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争议,并不能否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依债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对价,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债权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转让,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后,撤回了对各债务人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存在虚假性,程序违法,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债权转让后,被上诉人取得了涉案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债权的原主债务人与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存在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边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8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