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元霞诉被告永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霞,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507号原告杨元霞,女。被告永梅,女。原告杨元霞与被告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蓉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霞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永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并打下借条,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最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梅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杨元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原件一支,要证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永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永梅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18日,被告永梅向原告杨元霞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永梅向原告杨元霞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永梅未到庭质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梅欠原告杨元霞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元霞。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永梅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俊清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