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大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厚道与被告王爱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道,王爱林,王桂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大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张厚道,男,1956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景宁,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林,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宇,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林,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林(系王桂林弟弟),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厚道与被告王爱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张厚道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桂林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6日、4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道及委托代理人周景宁、被告王爱林(暨被告王桂林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其委托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厚道诉称,2015年4月26日下午,两被告到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吴家洼看房子,两被告从原告居住的新吴家洼XXX号进入,原告拒不让被告进入,双方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右胁骨第8根骨折,右拇指掌梢关节挫伤。后经西厂门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12211.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爱林辩称,1、双方在纠纷发生当天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双方互不相找,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在作出意思表示之前对各自以及对方受伤情况是清楚并可预见的,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均应自觉遵守,公安机关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公权力对该民事纠纷作出的处理,应当具有确定的效力,该民事纠纷至此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不得违反协议,再就同一民事纠纷中的同一损害主张权利;2、被告仅是防卫原告及他人的伤害行为,没有打人的行为,被告在整个过程中一直是在拉架,并遭到原告及他人的殴打,并被打致伤,被告面对殴打难免进行必要的防卫,主要是抓住打人者的手,防止其继续伤害;3、原告就主张的伤情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该次打架造成,损害后果和打架之间缺乏因果关系;4、就原告的伤情而言,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5、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6、该民事纠纷是由原告对被告物权妨害不当行为引发的,原告先动手,本身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被告王桂林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事发后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并没有外伤,当时原告是认可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王爱林、王桂林兄弟二人到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新吴家洼看房子,从原告张厚道居住的新吴家洼239号门前进入,原告不让被告进入,后双方发生撕打并报警。当日,原告与王爱林在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分局西厂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打架事情到此结束,各自看病,互不相找。4月27日,原告至南京市大厂医院就诊,主诉称:右胸侧……伤疼痛20小时……PE右胸侧压痛(+),……胸廓挤压(+)Imp:右第8肋骨骨折。2015年5月14日,原告至南京市大厂医院就诊,主诉称:4月26日与人纠纷时左拇指被扭伤,至目前仍感左拇指关节疼痛,活动受限,无麻木。PE:左拇指掌关节尺侧肿胀、压痛,拇指掌关节屈曲中度受限,末梢血运感觉尚好。RX:摄片(左手):未见骨折及脱位。Imp:左拇指掌关节损伤。原告就诊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45.9元。2015年7月22日,经西厂门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2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厚道的误工期限共计以75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厚道在南京元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900元/月。事故发生后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元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诊疗情况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在纠纷发生后的第二天原告首次就诊时即被确诊为右第8肋骨骨折”,两被告虽辩称事发当天没有打过原告,但不否认与原告发生了肢体接触及撕扯行为,因此,在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合理排除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产生的损害后果非因两被告的行为造成或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可能,本院结合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原告就诊时间以及确诊的伤情,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系原、被告双方在纠纷过程中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两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纠纷系原告阻止两被告的通行而引发,原告在纠纷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241.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计算为72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不高于本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支持护理费为1500元;4、营养费4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酌情支持50元;6、鉴定费1520元,上述六项合计12011.8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两被告共同承担80%,即赔偿原告9609.5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2402.4元。原告与王爱林虽然在纠纷发生当天达成了关于“各自看病、互不相找”内容的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形成时原告对其已经受到的损害后果并不知晓,因此,其在伤情确诊后通过诉讼途径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虽对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以否定病症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林、王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厚道9609.5元;二、驳回原告张厚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爱林、王桂林负担160元,原告张厚道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宛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