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陆忠利、朱海萍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陆忠利,朱海萍,朱卫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7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2号。负责人姜爱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广兵,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陆忠利,男,48岁。被告朱海萍,女,48岁。被告朱卫东,男,46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滨海工商银行)与被告陆忠利、朱海萍、朱卫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忠利、朱海萍、朱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工商银行诉称:被告陆忠利因申请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于2010年11月18日在我行开设牡丹贷记卡账户,卡号37×××01。2010年11月29日调整信用额度至140000元,当日,该卡在盐城市佳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40000元。2010年12月1日,上述消费在我行营业部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约定还款36期。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该卡还款正常,2013年8月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8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18220.07元,产生相关息费20801.31元,合计透支金额39021.38元。现要求被告陆忠利、朱海萍立即偿还其名下信用卡透支本金18220.07元及相关息费20801.31元(截止2015年8月27日),以及至被告实际偿还时合约约定的应付息费;被告朱卫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抵押车辆变卖、拍卖所得价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陆忠利、朱海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陆忠利、朱海萍是夫妻关系;2、信用卡办卡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陆忠利在我行办理信用卡。3、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陆忠利在我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4、信用卡购车分期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卫东为被告陆忠利、朱海萍提供担保的事实。5、业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陆忠利、朱海萍是夫妻关系,被告朱海萍愿意以夫妻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汽车分期付款义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的偿还责任。6、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陆忠利购买的汽车在原告滨海工商银行作抵押的事实。7、流水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陆忠利信用卡的流水情况。被告陆忠利、朱海萍、朱卫东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滨海工商银行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陆忠利、朱海萍向原告滨海工商银行进行购车分期申请。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陆忠利、朱海萍向原告滨海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额度为140000元,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11.7%,分三年共36期付款;被告朱卫东自愿为持卡人陆忠利、朱海萍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信用卡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陆忠利签字确认知晓并保证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义务协议书。被告陆忠利、朱海萍还向原告滨海工商银行承诺愿意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该笔汽车付款分期业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的偿还责任。2010年11月18日,被告陆忠利在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开设牡丹贷记卡账户,卡号为37×××01,2010年11月29日调整信用额度至140000元,当日,该卡在盐城市佳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40000元购买车辆。2010年12月13日,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和被告陆忠利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J×××××,车型为SGM7205ATA别克牌小型轿车,抵押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20010557060。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该卡还款正常,2013年8月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8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18220.07元,产生相关息费20801.31元。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如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滨海工商银行需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需承担从透支交易日起日利率0.5‰的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月5%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滨海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该滞纳金每月封顶为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保证、抵押关系成立。被告陆忠利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朱海萍作为被告陆忠利的配偶向应当对被告陆忠利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陆忠利以其购买的车牌为苏J×××××轿车作抵押,并和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忠利应首先以该轿车清偿其债务。被告朱卫东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对被告陆忠利的借款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被告陆忠利、朱海萍、朱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忠利、朱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18220.07元及截止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和滞纳金20801.31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对被告陆忠利所有的苏J×××××别克牌轿车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卫东对被告陆忠利所有的苏J×××××别克牌轿车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以外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6元,由被告陆忠利、朱海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 判 长 皋 越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代理审判员 仇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