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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光宣、李运文与冉桂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宣,李运文,冉桂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522号原告刘光宣,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运文,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桂芳,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宣、李运文诉被告冉桂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宣、李运文的委托代理人明浩、被告冉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宣、李运文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二人与代秋云、袁莉、陈丽梅和被告冉桂芳等六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设立赤水市天台镇星光村石厂(以下简称星光村石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合伙人约定以被告冉桂芳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故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冉桂芳。同月20日,星光村石厂及原告等合伙人与被告签订了《赤水市天台镇星光村石厂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2014年1月22日,全体合伙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冉桂芳与代秋云、袁莉、陈丽梅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与原告二人,原告二人成为星光村石厂的实际经营人。因被告冉桂芳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期限未满,故被告以承包经营人的身份继续经营,且其未按照股份转让的约定协助办理工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致使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仍然是被告冉桂芳的名字。2015年8月3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自行代表星光村石厂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赤水市鑫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星光村石厂矿区被占用,导致不能续办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015年11月24日,经赤水市人民法院调解,由赤水市鑫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星光村石厂各项损失共计540,000.00元。过后,被告将该补偿款全部领取。原告作为星光村石厂的实际经营者,上述经济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虽然在营业执照上登记为星光村石厂经营者,但已经退出合伙,其仅仅是承包经营人,无权享有原告出资设立的星光村石厂应得的经济补偿。现要求被告返还应归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冉桂芳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赤水市鑫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答辩人的损失5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赤水市星光村石材厂系李运文与答辩人等六人合伙经营的个体企业。2012年6月20日,李运文等合伙人将石材厂承包给答辩人经营。因2013年修建工业大道三期工程,大道从矿区南中部穿过,导致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通过评审。2014年11月19日,赤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生产,给答辩人造成损失。2015年8月,答辩人向法院起诉,同年11月经赤水市人民法院调解,由赤水经开区补偿了答辩人部分损失。答辩人系经营者,被责令停止生产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但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无权要求获得或者分配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二人与代秋云、袁莉、陈丽梅和被告冉桂芳等六人签订《赤水市天台镇星光村石厂合伙协议》,共同出资设立赤水市天台镇星光村石厂,组成形式为个体私营企业。合伙人共同约定以被告冉桂芳的名义办理个体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等事项,星光村石厂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被告冉桂芳。2012年6月20日,星光村石厂合伙人原告二人、代秋云、袁莉、陈丽梅又与被告冉桂芳签订了《赤水市天台镇星光村石厂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将星光村石厂承包给被告冉桂芳生产经营,期限为五年(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由被告冉桂芳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80,000.00元。2014年1月21日,星光村石厂全体合伙人签订《赤水市天台镇星光村石厂股东决议》,约定合伙人被告冉桂芳、代秋云、袁莉、陈丽梅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与原告二人;由原告二人给付被告冉桂芳、代秋云、袁莉、陈丽梅转让费各10万元;星光村石厂的相关变更手续由原告二人与被告冉桂芳独立办理。2014年1月22日,星光村石厂全体合伙人又签订了《赤水市天台镇星光村石厂股份转让协议》,明确被告冉桂芳应协助原告二人办理星光村石厂相关证照、登记的过户手续。2014年1月29日,原告二人向被告冉桂芳支付股权转让费10万元。在被告冉桂芳承包生产经营期间,因赤水市工业大道建设需要,对星光村石厂部分采矿区不能开采,导致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给星光村石厂造成相应的损失。2015年8月31日,被告冉桂芳代表星光村石厂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赤水市鑫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星光村石厂部分矿区被不能开采,导致不能续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对星光村石厂生产经营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2015年11月24日,经赤水市人民法院调解,由赤水市鑫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星光村石厂各项损失共计540,000,00元。过后,被告冉桂芳将该补偿款540,000,00元领取。另查明,现星光村石厂组成形式为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者登记为被告冉桂芳。还查明,在本院(2015)赤民初字第1559号《赤水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原告赤水市天台镇星光村石厂与赤水市鑫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赤水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赤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赤民初字第1559号》载明:赤水市天台镇星光村石厂矿区范围有1168平方米,损失为420,480.00元、停工损失和机械折旧损失为119,5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损失为54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赤水市天台镇星光村石厂合伙协议》、《赤水市天台镇星光村石厂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股份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土地租用协议》、《土地租用协议》《赤水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赤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赤民初字第1559号》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星光村石厂合伙人原告二人、代秋云、袁莉、陈丽梅与被告冉桂芳签订了《赤水市天台镇星光村石厂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星光村石厂的合伙人被告冉桂芳、代秋云、袁莉、陈丽梅与原告二人签订的《赤水市天台镇星光村石厂股东决议》、《赤水市天台镇星光村石厂股份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赤水市天台镇星光村石厂的工商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冉桂芳,但被告冉桂芳已经退出合伙,现在是承包经营人的身份,星光村石厂的实际经营人是原告。赤水市天台镇星光村石厂在赤水市鑫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获得的经济补偿款中,其星光村石厂的土地资源系原告依法取得管理使用的,其矿区范围的土地资源1168平方米不能开采;其中,原告也应享有一定的土地矿厂资源;但是,也对被告冉桂芳在承包生产经营期间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获得的土地资源1168平方米经济补偿款420,480.00元中,由原告享有200,000.00元为宜;其余由被告冉桂芳享有。另外,停工损失和机械折旧损失共计119,520.00元,因被告是承包经营人,应由现承包生产经营者被告冉桂芳享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桂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光宣、李运文赤水市天台镇星光村石厂在赤水市鑫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获得的经济损失补偿款2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光宣、李运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原告刘光宣、李运文承担2,600.00元,被告冉桂芳承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正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