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廖亮生与郑东海、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亮生,郑东海,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538号原告廖亮生,男,汉族,1977年7月26日出生,务工,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彬,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东海,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水电工,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田安中路明鑫花园B幢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43XN。法定代表人张佳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剑伟,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复荣,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亮生与被告郑东海、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五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亮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彬与被告郑东海及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亮生诉称:从2015年3月起,原告到金茂天马明珠(又称金茂莲花山166)小区工地做水电工。该工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石粉村121地质大队旁,由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地负责人为林文东,被告郑东海为包工头。工资按工作天数计算薪酬,每天工资200元,按月支付。自2015年3月起,工人工资开始被拖欠,屡次催讨均无果。2015年11月30日,被告郑东海对原告等工人的尚欠工资金额进行了确认。2015年12月,原告等人到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诉前调解超市申请调解,希望能协商解决,但被告方不予理睬。2016年1月18日,原告等20余人到龙岩市新罗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加付赔偿金781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东海、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5620元;2、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加付赔偿金7810元。被告郑东海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原告只是纯属做工,不包材料。被告郑东海也有提供劳务。2015年2、3月最高峰的时候,整个班组有30多人,由被告郑东海牵头,每月由被告郑东海与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结算,领取工资后再由被告郑东海发放给工人。金茂莲花山166的水电工程由原告等人与被告郑东海一起在做。被告惠五建设公司每月会制作支付结点表,根据支付结点表载明的内容结清工作量,结算85%的工程款,其余15%的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后再支付。2012年9月20日左右,被告郑东海与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签订承包水电方面的协议书。工资都是金茂置业转给被告惠五建设公司,被告惠五建设公司再转给被告郑东海。2015年7、8月,被告郑东海就有要求被告惠五建设公司支付工资,金茂置业也出面协商要求被告惠五建设公司支付工资,但是没有结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惠五建设公司尚欠被告郑东海90多万元的工资。因为一直没有发放工资,工人也就不做工了。2015年12月12日,工人正式退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惠五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惠五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确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但未雇佣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惠五建设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被告郑东海施工班组的水电工,既是被告郑东海聘请又由被告郑东海发放工资报酬,被告郑东海没有用工资格,因而原告与被告郑东海是存在雇佣关系,不是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即使原告与被告郑东海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2011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郑东海所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惠五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惠五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仅就其提交的《工资确认书》来看,该《工资确认书》并无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的印章,未经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确认,均系被告郑东海作为包工头单方面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拖欠凭证,既无法体现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惠五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由于各方面原因无法继续建设涉案工程,遂于2015年2月2日与业主福建省龙岩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及工程水电项目包工头即被告郑东海达成一份《天马明珠水电工程移交协议书》,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将水电工程移交被告郑东海继续施建,相应工程款由业主直接支付给被告郑东海。因此自2015年2月2日起,涉案工程已由业主直接发包给被告郑东海,原告主张2015年3月起郑东海开始拖欠工资,而那时被告惠五建设公司依约已不再向被告郑东海支付工程款,故被告郑东海所拖欠的涉案工资与被告惠五建设公司毫无关联。综上,被告惠五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其所主张被拖欠的涉案工资报酬依法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惠五建设公司与案外人龙岩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岩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龙岩市莲南路南侧121地质队旁的金茂天马明珠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惠五建设公司。被告惠五建设公司承包龙岩市新罗区“金茂天马明珠”工程建设后,又将水电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郑东海。2015年3月,被告郑东海雇请原告从事插线、开关面板和灯具安装等工作,每天工资为200元。原告工作至2015年5月。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郑东海结算确认:扣除原告预借的生活费,被告郑东海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5620元。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尚欠劳务报酬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郑东海、惠五建设公司与龙岩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马明珠水电工程移交协议书。移交协议书约定被告惠五建设公司委托龙岩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代为管理施工现场、工程款项支付等工作,项目相关责任仍由被告惠五建设公司承担。2015年2月5日,被告惠五建设公司与龙岩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马明珠工程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龙岩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代为管理施工现场、工程款项支付等工作,水电工程移交龙岩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管理,水电工程款项由龙岩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班组。又查明,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惠五建设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叶伟及法定代表人张佳伟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郑东海支付劳务报酬2010000元。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惠五建设公司通过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佳伟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郑东海支付劳务报酬519000元。庭审中,被告惠五建设公司表示已向被告郑东海付清截止2015年2月2日前85%的劳务款,被告郑东海对此无异议。诉讼中,原告陈述劳动行政部门未对被告惠五建设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郑东海、惠五建设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程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郑东海雇请原告在金茂天马明珠工地上工作,被告郑东海作为雇主,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东海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156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惠五建设公司逾期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被告惠五建设公司支付赔偿金781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惠五建设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惠五建设公司作为项目承建单位,违反规定将水电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郑东海,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惠五建设公司主张其已向被告郑东海支付了截止2015年2月2日前的全部劳务报酬,且认为被告惠五建设公司自2015年2月2日起已退出涉案工程建设,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但结合2015年2月2日起被告惠五建设公司仍通过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被告郑东海支付劳务报酬,且被告惠五建设公司与龙岩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马明珠水电工程移交协议书中约定项目相关责任仍由被告惠五建设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申请追加龙岩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且认为应由龙岩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东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亮生尚欠的劳务报酬15620元。二、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郑东海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亮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为193元,由原告廖亮生负担25元,被告郑东海、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三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珺滢(代)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