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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银川公交贺兰有限公司与何向花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公交贺兰有限公司,何向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公交贺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光明西路县交通运输局办公楼附楼2楼。法定代表人:卢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向花,女,回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川公交贺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贺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向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交贺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10519.44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误工费计算过高,误工时间完全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不合理,误工时间150天过长,应计算60天,误工费共计5400元,一审多判8100元;一审护理费计算过高,护理期计算过长,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记录,原告出院时即具有正常的生活及自理能力,因此护理期应当计算30天,护理费共计3146元,多判3146元;被上诉人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判决营养费1800元没有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存在不科学、不合理的方面,上诉人不认可,因此,鉴定费850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判承担1389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向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向花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l.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向花原系宁夏昊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2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公交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号公交车的司机李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确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L1双侧及L2左侧横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及泌尿系感染,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8日住院治疗15天,发生门诊医疗费1481.18元、住院医疗费7976.4元、腰部矫形带128元,共计9585.58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后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日就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原告所受伤情构不成伤残等级,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同时原告花费鉴定费850元,其中伤残等级评定为350元,误工、营养、护理期评定为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向花乘坐由被告公交贺兰公司运营的×××号公交车,其与被告之间产生运输合同关系。其在乘车期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并受伤,被告未能完成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交通事故系由被告司机李兵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何向花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的计算,原告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8日住院治疗15天,发生门诊医疗费1481.18元、住院医疗费7976.4元、腰部矫形带128元,共计9585.58元,另在出院后购买药品花费750元,共计10335.58元。但住院治疗期间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确诊原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L1双侧及L2左侧横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及泌尿系感染,其中泌尿系感染明显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相应采取抗感染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不应认定为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提交的费用明细清单中能够反映使用抗感染类药物头孢他啶的总费用为726.56元,法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9609.02元(1481.18元+7976.4元+128元+750元-726.56元),被告已经支付9585.58元,应另行支付23.44元;二、误工费的计算,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泰和司鉴中心〔2016〕鉴(临床)字第0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经被告方当庭质证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原告月收入为2700元,误工费金额为13500元(2700元/月÷30天×150天);三、护理费的计算,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泰和司鉴中心〔2016〕鉴(临床)字第0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一直由其丈夫护理,但未能提供其丈夫因需要对其进行护理而造成相应收入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其丈夫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证明,依法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80元计算,应付护理费为6292元(38280元÷365天×6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5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应付1500元;五、营养费的计算,由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泰和司鉴中心〔2016〕鉴(临床)字第0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康复需要,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应付营养费为1800元;六、交通费的计算,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及加油费用发票不能反映系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结合原告因伤治疗往返住所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每天交通费用为30元,共计450元;七、鉴定费的计算,原告何向花提交的票据显示鉴定费85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八、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因未尽到合同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另行赔偿原告何向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15.44元(23.44元+13500元+6292元+1500元+1800元+450元+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公交贺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向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4415.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向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向花负担31元,由被告银川公交贺兰有限公司负担21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公交贺兰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错误,其不认可被上诉人何向花在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其有重新申请进行复核鉴定的权利,上诉人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放弃了复核鉴定的权利,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的结果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银川公交贺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山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