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38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忠民适用简易程序,依照原告李某甲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平淡,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牢固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属实,但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20625-2012-004176)。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身体原因暂时未生育小孩,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积极治疗疾病,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交流,相互体谅和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忠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