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倪怀金与申同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怀金,申同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785号原告倪怀金。委托代理人沈琴,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洁白,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申同乐。原告倪怀金与被告申同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敬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怀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琴、樊洁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同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怀金诉称,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所在瓜洲露营地工程供应砂石,价值计10万余元,被告于2012年、2013年陆续给付了5万元,尚欠5万元一直未付。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当年4月18日给付,然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砂石款5万元及利息(自开庭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其提供欠条一份。被告申同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申同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老倪砂石款计币伍万元整。注瓜洲露营地2345﹟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申同乐欠原告倪怀金砂石款5万元。现原告倪怀金要求被告申同乐给付所欠款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同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怀金砂石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申同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石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