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辽宁省某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某单位科员,住锦州市某区某街某号,户籍所在地锦州市某区某里某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雷、代理检察员闫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某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于同月30日开卡使用,开卡当天透支60000元,后又多次透支。2015年6月5日,发卡银行认定张某逾期还款,并采取系统短信、人工电话的方式对其进行多次催收,截至2015年11月12日张某仍未还款,2015年11月30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透支的本金经发卡银行计算为99990.85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办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某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张某于同月30日开卡使用,开卡当天透支60000元,后又多次透支。2015年6月5日,发卡银行认定张某逾期还款,逾期本金为99990.85元。发卡单位采取系统短信、人工电话的方式对被告人进行多次催收,2015年7月23日,发卡单位通过代理转账收入100元。截至2015年11月12日张某尚欠本金99890.85元。2015年11月30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透支本金为99890.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证实张某申请信用卡时所填写的相关信息及本人身份、收入情况。2、签单服务确认书、卡片启用凭条,证实张某启用信用卡等情况。3、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及信用卡交易流水,证实信用卡号--------的交易情况。4、催收还款材料,证实发卡银行对张某催收还款的相关情况。5、个人档及说明,证实张某个人信息及办卡时预留手机号码情况。6、报案材料、报案情况说明,证实发卡银行报案的相关情况。7、信用卡恶意透支本息情况说明、张某信用卡还款情况说明,证实发卡银行关于张某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本金及转账收入等相关情况。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某支行营业执照,证实发卡银行的名称、类型、营业场所等相关信息。9、被害单位锦州市工商银行卡部工作人员赵某陈述,证实张某透支信用卡的相关情况。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透支信用卡的相关情况。1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的身份情况。1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上证据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办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以后超过三个月仍然不还,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99990.85元应变更为99890.85元,因在发卡银行认定被告人逾期还款后,经银行催收之后,收到被告人通过代理转账收入100元,故被告人透支本金应认定为99890.85元。被告人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某支行人民币九万九千八百九十元八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继红审 判 员 王 筱人民陪审员 王桐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雨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