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郭兴顺与黄广山、隆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顺,黄广山,隆仁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郭兴顺,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黄广山,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樊城区。被告隆仁民,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无职业,住樊城区。原告郭兴顺与被告黄广山、隆仁民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海飞、人民陪审员任建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顺、被告隆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广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顺诉称,2008年,黄广山经营中原路灯具市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由隆仁民担保,在2008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和6.9万元,在同年12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6.9万元。后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现在手头紧,晚一点还款为由推诿,仅在2009年4月份还给原告20万元,剩余借款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8万元及利息。被告隆仁民辩称,对46万元借款无异议,另外两张6.9万元的条子是针对46万元打的利息,黄广山中间可能还过款。被告黄广山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黄广山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兴顺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正(460000)借款人黄广山08、3、4”,隆仁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人隆仁民”。在同一日,黄广山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郭兴顺人民币陆万玖千元正(69000)借款人黄广山08、3、4号”。2008年12月4日,黄广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到郭兴顺人民币陆万玖千元正(69000)借款人黄广山2008.12.4号”。2009年4月6日,黄广山通过银行还款20万元,余款未还,引起诉讼。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借款的金额。隆仁民辩称,黄广山实际借款40万元,郭兴顺是现金支付,6万元是利息。另两张6.9万元的条子是对46万元借款的利息,郭兴顺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隆仁民认可第一次借款,原告提供的全部为现金,现又否认未收到46万元而只是40万元,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院对隆仁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借款金额为46万元。对另外两张6.9万元的条据,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资金来源、给付方式等,黄广山本人又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有其他新的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关于利息,隆仁民认可当时约定月息5分,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息为117415元(从2008年3月4日起至2009年4月6日,保留整数)。黄广山已还的20万元,在不能说明是还的本金或是利息的情况下,本院按照有关规定,以先还息,后还本计算。若超过应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经计算,黄广山尚欠借款本金377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兴顺借款本金37741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9年4月7日起至还清为止。二、隆仁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隆仁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广山追偿。三、驳回郭兴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黄广山、隆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桥审 判 员 海 飞人民陪审员 任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