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禹城市运输公司与殷如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市运输公司,殷如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654号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地址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邵光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明,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殷如凯,男,汉族,禹城市。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与被告殷如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成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杰明,被告殷如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协议履行期间,被告长期欠缴服务费用,且长期脱保、漏审,给原告经营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300元及违约金,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有:1、车辆经营服务(代理)协议书一份,证实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300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将车辆改型、转让、拍卖或过户,否则原告有权收回车辆牌证及行车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损失及违约金。原、被告分别盖章、签字、按手印。2、收据一份,证实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实际欠缴的费用为3300元。被告殷如凯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殷如凯辩称,欠原告服务费属实,合同也可以解除,但是两年前被告已经把车卖给禹城市第二运输公司的白庆磊了。被告也找过白庆磊,但是白庆磊不缴这个钱。被告不同意拿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殷如凯购买了混凝土搅拌车一辆(车牌号为鲁N2XX**),并于2013年3月4日和原告签定车辆经营服务(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1、协议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原告为被告提供管理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服务费3600元。若被告一次性缴清当年服务费的话,每年只需缴纳3300元。3、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将车辆改型、转让、拍卖或过户,否则原告有权收回车辆牌证及行车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损失及违约金(违约金为年应交费的50%)。2014年4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卖给白庆磊。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来法院,要求殷如凯支付欠缴服务费3300元及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案情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和庭审情况,原、被告签订了车辆经营服务协议,并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殷如凯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转让给他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3300元,是事实,被告也认可,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给付所欠服务费3300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与被告殷如凯2013年3月4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代理)协议。二、被告殷如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服务费人民币3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如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成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荣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