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与张某甲、宋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杨某丙,张某甲,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杨义海之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杨博超、杨明昊之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杨博超、杨明昊之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群众。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李某甲,系被害人杨某丙父母。上述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当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甲,农民,群众,邱县三联家电购物商场业主。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邱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杨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7月7日做出(2015)邯市刑终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邱县人民法院重审。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邱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杨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均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5)邱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审判员 苏宏涛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