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8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常山县美家居生活用品广场有限公司与德尔曼(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美家居生活用品广场有限公司,德尔曼(厦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047号原告常山县美家居生活用品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紫港小区紫港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66831741-1。法定代表人王春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军,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尔曼(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118号吉家家世界3号馆2层C2-28号,组织机构代码78417459-3。法定代表人徐跃聪。原告常山县美家居生活用品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尔曼(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尔曼(厦门)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美家居生活用品广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扩大市场占有、增加销售收入,于家居卖场10周年店庆前赴厦门与被告协商加盟销售被告产品一事。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德尔曼加盟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在浙江衢州区域内经销被告生产的德尔曼整体家居,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品牌使用费(加盟费)10000元和品牌保证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专卖店装修设计和样板设计,并按经销价提供展示样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加盟费和保证金,但被告却迟迟未能向原告提供展示样板。时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代理人黄春生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春良,被告已经不能履行合同。2015年9月15日,基于被告明确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收。原告认为,双方的《德尔曼加盟经销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予以解除,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装修和广告投入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德尔曼加盟经销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0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47500元。被告德尔曼(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德尔曼加盟经销协议》,约定:原告经销被告的“德尔曼”整体家居系列产品零售业务,包括衣柜、柜体、推拉门、平开门、床等自制品以及配套配件;经销区域为浙江衢州;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在签署本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付品牌使用费10000元及品牌保证金10000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合同正式生效,被告开始为原告进行专卖店装修设计和样板设计;被告按经销价格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展示样板;原告按照每个专卖店(区)/标准向被告预付首期货款,款项到账后,被告开始为原告生产样板;原告必须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和统一标准,进行专卖店的内外装修、灯光布置、宣传布置、样品安装、饰品布场;原告在其位于浙江衢州店面开设第一家展示厅经营被告产品,营业面积55㎡;原告在指定区域自签订本协议起一个月内开始并维持营业状态的“德尔曼”整体家居专卖店数量不少于一家;原、被告双方执行“先付款后生产”原则,即被告收到原告全额货款后,按原告提供的订单和图纸进行生产、配置;被告应为原告的店面装修、展厅陈设、软饰布置等提供支持;被告负责店面装修的整体设计方案,经原告签字确认后工程施工由原告自行完成;协议签订后,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根据损失程度支付相应数目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有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被告确认邮寄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吕岭路122号日报大厦十楼1003-1005单元,如地址有变动,则应书面通知对方。此外,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黄春生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用途注明为加盟费和保证金各10000元。原告庭审时提交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四份小青板材购货单、两份大宝漆销售清单、三张照片、一张宣传单、一张发票。《工程承包合同》显示,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衢州市秋园夏青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约定该案外人对址于常山县紫港街道紫港路15号的德尔曼整体家居DERMAN专柜进行装修,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工期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0日,装修面积55㎡、500元/㎡,户外广告23.22㎡、25元/㎡,工程尾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小青板材购货单载明,2015年8月31日至9月4日期间,购货单位美家居购买木工板等装修材料分别支出2296.2元、2010元、780元、579元,共计5665.2元。两份大宝漆销售清单及宣传单均未提交原件。宣传单主要内容是德尔曼家居入驻美家居,地址在常山县××路××号。发票内容为2015年9月16日原告支出广告费8538元。庭审时,原告称该广告费即为制作宣传单的费用,实际上仅支付8000元,小青板材购货单载明的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装修所用材料是原告购买,目前其他装修款尚未实际结算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德尔曼加盟经销协议》、网银电子回单、《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小青板材购货单四份、大宝漆销售清单复印件两份、照片复印件三张、宣传单复印件、发票,本院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德尔曼(厦门)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德尔曼加盟经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证金和加盟费各10000元的义务,合同生效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展示样板。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展示样板构成违约,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其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然而其未到庭提出抗辩并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应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求解除《德尔曼加盟经销协议》。根据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被告登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吉家家世界3号馆2层C2-28、《德尔曼加盟经销协议》约定被告送达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吕岭路122号日报大厦十楼1003-1005单元送达,均无法寻见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已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签订《德尔曼加盟经销协议》的合同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原告诉求解除该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协议应当通知对方,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提交一张申通快递单并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上述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民事起诉状》中含解除《德尔曼加盟经销协议》的请求,该《民事起诉状》已于2016年2月11日公告送达被告,本院确认《德尔曼加盟经销协议》于2016年2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加盟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75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因《德尔曼加盟经销协议》已实际支出费用为广告费8000元、板材等材料费5665.2元,故本院仅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称另有店面装修损失27500元、户外广告费支出580元,但并无实际支出的证据,其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虽对店面装修工程量、造价等作出约定,然而实际上原告自行购买装修材料并支付费用,与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不同,且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在本案诉讼前已届满,原告仍无款项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德尔曼(厦门)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山县美家居生活用品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尔曼(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德尔曼加盟经销协议》于2016年2月11日解除。二、被告德尔曼(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常山县美家居生活用品广场有限公司加盟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13665.2元。三、驳回原告常山县美家居生活用品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德尔曼(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常山县美家居生活用品广场有限公司承担746元,被告德尔曼(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斌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林婉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瑜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