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三亚市吉阳区月川社区居民委员会、三亚市吉阳区月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与蔡腾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市吉阳区月川社区居民委员会,三亚市吉阳区月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蔡腾翔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2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吉阳区月川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月川社区。法定代表人邓国劝,该居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吉阳区月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月川社区。负责人曾秋鸿,该小组组长。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伟,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良,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腾翔。委托代理人孙斌,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亚市吉阳区月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月川居委会)、三亚市吉阳区月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月川一组)为与被上诉人蔡腾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张俊良,被上诉人蔡腾翔的委托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蔡腾翔于1987年6月6日在月川一组出生,从小在该组居住生活,户籍一直在该组。蔡腾翔主张其母亲陈翠蓉于1983年与三亚市崖城镇(现为崖州区)崖城村民委员会的村民蔡明勇结婚,2007年5月双方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陈翠蓉一家在月川居委会居住和生产生活,也未将户口迁出,并在该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对蔡腾翔主张其母亲陈翠蓉出嫁时间不予认可,认为陈翠蓉应为1981年出嫁。三亚市崖城镇(现为崖州区)崖城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蔡腾翔母亲陈翠蓉及蔡腾翔等四位兄妹在崖城村民委员会没有分配到任何田地与任何补助。另查明,月川一组于1982年向各村民发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清琼为蔡腾翔母亲陈翠蓉哥哥,根据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提供的《三亚市河东区月川管理区一村土地承包合同统计表》上载明陈清琼家庭人口为5人,劳力为2人。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主张1984年进行了土地调整,劳力2人指的是陈清琼及蔡腾翔母亲的嫂子黎祥和。庭审中,蔡腾翔提供其母亲陈翠蓉嫂子黎祥和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母亲陈翠蓉在1982年以其哥哥为家庭分得责任田。该情况说明内容为“1982年三亚市河东区月川管理区一村分田到农民,当时我家共有五口人,婆婆张后皮、夫妹陈翠蓉、丈夫陈清琼、女儿陈人珍和本人,分田时以我丈夫陈清琼作为户主……夫妹陈翠蓉分田后,于1983年才出嫁”。过后,黎祥和来到法院说明情况,称蔡腾翔母亲骗其在《情况说明》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黎祥和作为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的证人出庭作证,��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1982年分到责任田后,1984年进行了调整,其家人口一共为5人,分别为丈夫陈清琼、婆婆张后皮、两个孩子陈人珍(1982年6月出生)和陈人泽(1984年9月出生)及其本人,当时家中劳力为陈清琼和其本人。庭审中,黎祥和对于陈翠蓉是否以陈清琼为户主在1982年分得责任田表示不清楚。蔡腾翔认为黎祥和系担心分红受阻,才改变其证言,不认可黎祥和的证人证言。还查明,2007年,月川一组的农户承包地被征收。2007年5月30日,三亚河东月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成立,投资者为月川居委会,出资额为50万元。2008年5月16日,月川社区居民代表会议通过了《月川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纪要》,其中一个议题为关于月川社区股民资格的界定。会议纪要关于月川社区股民资格的界定大致为:1.凡有责任田的原籍月川村民及2007年12月31日前���生的子女享有股民资格;2.入赘本村的外地人凡参加1982年分有责任田的,本人及子女享有股民资格;3.原分有责任田后外出参加工作,在体制改革中下岗,现没有固定工资,在本村长期居住的人员享有同等股民资格;4.原籍村民已外出参加工作,且享有国家工资待遇的人员,一律无权享受股民资格……;5.本村女子凡于1981年12月31日前出嫁外乡的,不享有股民资格。1982年1月1日后出嫁外乡的女子,本人享有股民资格,但所生育的子女不享有股民资格等。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主张1982年有责任田的农户在2007年领取承包地补偿款时,保留的一部分补偿款作为开发公司的投资款。该公司投资款的来源有责任田居民投资,并以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拆迁工程所得的款项用以分红。蔡腾翔在月川一组没有承包地,没有投资,不属于股民,不应享有股民分红款。月川居委会、���川一组提供一份131名月川居民联名出具的《情况反映》,该《情况反映》内容大致为:“2007年,月川社区为保障月川居民的生活福利与长期发展,因当时政府征收月川土地给予土地对应的承包户相应的补偿款,承包户考虑以后的生活,便提议将一部分补偿款支付给其家庭,另一部分由承包户以补偿款出资,以居委会名义开设公司,承揽拆迁、建设、购买房地产经营等业务,收益在一定范围内的居民进行分红”,以此印证其主张。蔡腾翔对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开发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月川居委会,系月川居委会投资设立的公司,其收益应由具备居民小组成员享有,且蔡腾翔母亲陈翠蓉亦拥有责任田,因此,蔡腾翔具备分配分红款资格。蔡腾翔提供月川居委会在另案月川居民离婚案件中出具的《月川社区2007-2013年年终股民分红款》,该说明内��载明:2007年每人分得800元、2008年每人分得1000元、2009年每人分得1200元、2010年每人分得5000元、2011年每人分得8000元、2012年每人分得10000元、2013年每人分得11800元。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提供《月川社区居委会二〇一四年年终股民分红表》,内容载明2014年每人分得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开发公司是否系有责任田村民以部分征地补偿款投资设立,是否系1982年分有责任田的村民才享有股民分红款的问题。1982年月川村民分配到责任田,2007年责任田被国家征收,有责任田的村民获得土地补偿款。同年开发公司成立,并承接了对外拆迁工程等业务,当年部分月川居民领取到股民分红款每人800元。开发公司成立之前,月川居民从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处没有��取过集体收益款或股民分红款。股民分红款是在开发公司成立以后才发放的,“股民分红款”从字面上理解,必须是股民才能领取。2008年5月通过《月川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纪要》中对月川社区股民资格的认定是以1982年分有责任田为前提。从以上事实可认定,开发公司是在村民的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的背景下成立,结合月川居民领取的款项性质为分红款以及居民决议中决议只有责任田的居民才享有分配股民分红款来看,认定开发公司系有责任田的居民出资,以月川社区居委会的名义设立更接近案件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自2007年起每年领取股民分红款的居民为1982年分得责任田的居民。二、关于蔡腾翔母亲陈翠蓉在1982年是否分配到土地承包权的问题。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主张1982年向月川居民分配责任田,1984年土地进行调整。对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的主张,一���法院予以确认。陈翠蓉的嫂子黎祥和同时作为双方的证人均向法庭出具了证人证言。黎祥和的女儿陈人珍于1982年6月出生,儿子陈人泽于1984年9月出生。黎祥和出具给蔡腾翔的《情况说明》中所证明的内容为1982年月川第一居民小组分配责任田到其家庭,全家为五口人,以其丈夫陈清琼为户主,家庭成员为婆婆张后皮、陈清琼、陈人珍、黎祥和及陈翠蓉,证明陈翠蓉在1982年分配到责任田,于1983年出嫁。后黎祥和又作为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的证人出具了另一份《情况说明》,其证明1984年责任田调整时,全家人口为五人,分别为陈清琼、张后皮、陈人珍、陈人泽、黎祥和,家中劳力为2人。由此可以认定,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提供的《三亚市河东区月川管理区一村土地承包合同统计表》上所载明的内容应是1984年土地调整后编制的,表中写明陈清琼为户主的家庭人口为5人,劳力为2人。1984年当年,黎祥和第二个孩子陈人泽出生。因此,黎祥和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符合1982年居民分配到责任田,1984年责任田重新进行调整的事实。据此,对黎祥和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根据黎祥和的证言可证明陈翠蓉于1982年以其哥哥陈清琼为户主在月川一组分配到责任田,1983年出嫁。1984年责任田调整时,陈翠蓉的责任田由陈人泽代替。鉴于黎祥和与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之间为发放股民分红款方和接受股民分红款方的利害关系,不排除黎祥和迫于压力向法院确认其向蔡腾翔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且黎祥和所出具的两份证言证明的时间段不同,证明内容并不互相矛盾。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主张黎祥和系在受蔡腾翔母亲蒙骗的情形下向蔡腾翔母亲出具《情况说明》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蔡腾翔是否应享有股民分红款的问题。2008年5月形成的《月川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纪要》中界定月川社区股民资格的其中一个条件为“凡有责任田的原籍村民及2007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子女”,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庭审中明确确认1982年分到责任田的村民享有股民分红款。蔡腾翔母亲陈翠蓉原籍在月川社区,1982年分配到责任田,符合居民决议界定的股民资格范围,享有与其他股民一样的权利。蔡腾翔随母亲陈翠蓉生活并落户月川一组,且出生在2007年12月31日前,亦符合居民决议界定的股民资格范围,享有与其他股民一样的权利。据此,蔡腾翔诉求确认与其他股民一起享有同等的股民权益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拒绝向蔡腾翔发放股民分红款侵害其民事权益,蔡腾翔诉求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给付自2007年至2014年��终股民分红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月川居委会的证明及股民发放表,2007年至2014年成人每人的年终股民分红款为50800元。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于2007年年底开始每年组织向居民发放股民分红款,蔡腾翔向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主张分配股民分红款属于一般性债权,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该债权属阶段性债权,应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蔡腾翔于2015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保护的期间应从2015年5月5日倒数两年即2013年5月5日开始,故对从2013年至2014年两年的股民分红款应予以保护。鉴于蔡腾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相关证据,2012年至2007年期间的股民分红款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据此,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应支付蔡腾翔2013年至2014年的股民分红款24800元(11800元+13000元)。蔡腾翔��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蔡腾翔与月川一组取得股民分红款的居民享有同等的股民权益;二、月川居委会和月川一组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腾翔股民分红款24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蔡腾翔已预缴),由月川一组负担。上诉人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共同上诉称:1.自2007年起每年领取股民分红款的月川居民为1982年分得责任田的居民,此事实经一审法院己查明。但蔡腾翔母亲陈翠蓉1982年之前就己出嫁崖城,随夫生活在崖城,1986年才回来月川一组生活。1982年月川居委会根据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的原始资料分田到户,陈翠蓉因当时已出嫁崖城,在1982年分田时陈翠蓉并未分得责任田,所以在后来开发公司成立确认股东资格时,陈翠蓉也没有资格列入月川股民的范畴。1982年分田,因当时分到责任田的同时亦意味着需要交纳口粮、税费等,一些村民表示不要责任田,因此,1984年,月川居委会对责任田分配进行部分调整,原责任田不变,将退出的责任田再次分配给村民。《三亚市河东区月川管理区一村土地承包合同统计表》就是在1984年调整后制作的,一审法院以此并根据蔡腾翔非法取得的黎祥和的《情况说明》,认定蔡腾翔母亲陈翠蓉于1982年以其哥哥陈清琼为户主在月川一组分配到责任田,1983年出嫁,1984年责任田调整时,陈翠蓉的责任田由陈人泽代替并非事实。首先,《三亚市河东区月川管理区一村土地承包合同统计表》系1984年即陈人泽出生后才统计制作的,此时陈清琼家庭成员才是人口5人,劳力2人。若1982年蔡腾翔母亲陈翠蓉分到田,那陈清琼为户主的名下至1984年统计时就应当是人口6人,劳力3人。因为1984年调整的只是将当时退出的责任田进行部分调整,对于1982年已取得责任田的人并未调整。此亦能证明蔡腾翔在本案中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蔡腾翔在一审当庭提交所谓黎祥和的《情况说明》,所注内容与上述事实不符,且蔡腾俞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黎祥和的签名形式亦存在重大瑕疵,据后来黎祥和陈述,系蔡腾翔当时拿《情况说明》让其签字,因为不是事实,所以其没有签字,后来蔡腾翔便说,不签就算了,但又说不懂黎祥和名怎么写,让黎祥和写名字给她看。因此才有了蔡腾翔在一审当���提交所谓黎祥和的但并不是在说明人处签名的《情况说明》。此事实有黎祥和的笔录和当庭陈述为证。蔡腾翔母亲陈翠蓉出嫁崖城,后搬回月川生活。月川居委会对于其应得的福利从未缺她,如月川居委会60岁老人每月补助等均按时发放给她,但月川股民分红系1982年分到责任田的村民,在责任田被政府征收后,承包户拿自己的补偿款设立开发公司,经过多年经营所得,蔡腾翔母亲陈翠蓉一未出钱,二未出力,月川股民分红并非其应所得,基于此,蔡腾翔亦不符合“凡有责任田的原籍村民及2007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子女”的股民界定标准,亦不应当分得股民分红。而且蔡腾翔属于外嫁女的子女,根据决议,也不符合分红条件。2.该案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前置”诉讼程序。根据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三亚市法制办共同制定的由三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三亚市“外嫁女”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指导意见》规定,该案件起诉前,应先由行政机关对其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身份进行确认,即:对于此类纠纷,先由行政机关对“外嫁女”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做出认定,之后“外嫁女”才能向法院起诉。蔡腾翔没有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就直接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3.一审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月川居委会有七个居民小组,分红款是由月川居委会统一发给具有股东资格的居民,如果一审认定蔡腾翔具有居民资格和股民资格,应当分红,那么审理结果与其他六个居民小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他六个居民小组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蔡腾翔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蔡腾翔承担。被上诉人蔡腾翔答辩称:1.月川居委会的年终分红,实际上是月川居委会一些干部擅自非法制定出股民资格界定条款,不平等地认定股民资格,后进行分配。该股民资格界定标准,与有否出资到公司无关。股民资格界定标准除了以责任田作为标准以外,还有妇女是嫁入还是嫁出及时间的标准、有是否违反计划生育的标准、有是否参加社会招工招干的标准等等。从《月川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纪要》可以看出,该标准实际上是对月川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妇女严重歧视,且超越公权处罚居民,例如:嫁出早一天的女子(1981年12月31日),都不是股民;嫁入的媳妇都享有股民资格;甚至,原享有股民资格,如果后面领财政工资的,都不再是股民,注销原股民资格。这些股民资格界定标准与出资成立公司并无关联。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开发公司系有责任田的居民出资完全错误。居民投资设立开发公司后变成股民说法是不成立的,若是出资成了股民,岂能因违反计划生育被取消股民资格。而且公司注册材料上月川居委会才是唯一的投资人。所以,有居民资格就应有权享受集体的分红。2.一审判决认定自2007年起每年领取股民分红款的居民为1982年分得责任田的居民错误。不能如此肯定,至少在1982年1月1日分责任田之前嫁出去的女子,虽然没参与分责任田,但还是被认定为股民。3.蔡腾翔的母亲自出生一直居住在月川居委会,户口从未迁出,1982年分责任田时参与分配,参加劳动。1983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也一直在月川居委会里盖房居住。4.居民资格分红系居民身份关系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应没有诉讼时效限制。5.1982年分了责任田的村民才有村民资格。6.本案与其他小组没有利害关系。综上,月川居委会、月川一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蔡腾翔能否参与分配涉案款项,前提是要确认其是否具备月川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蔡腾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今尚未得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蔡腾翔主张其具有月川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分得涉案款项,��涉及村民自治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等问题,并非单纯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当先向当地政府部门申请确认资格,故蔡腾翔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蔡腾翔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35元退回蔡腾翔;三亚市吉阳区月川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三亚市吉阳区月川社区居民委员会已预缴),退回三亚市吉阳区月川社区居民委员会;三亚市吉阳区月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三亚市吉阳区月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已预缴),退回三亚市吉阳区月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高建刚 审 判 员 陈太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