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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邱金火与东莞市驰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火,东莞市驰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邱金火,东莞市驰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邱金火,东莞市驰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邱金火,东莞市驰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050号原告邱金火,男,汉族,1988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驰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东升工业区东升一路A1栋一楼。法定代表人马智铭。原告邱金火与被告东莞市驰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飞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火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驰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火诉称,2015年8月6日,邱金火通过车行的介绍与驰飞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协议书》。驰飞公司把其所有的粤S×××××轻型厢式货车转让给邱金火,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车辆基本信息、转让价为83000元、付款方式、双方权利及协助过户等义务。签订转让协议后,邱金火当场支付驰飞公司83000元车款,驰飞公司亦当场将粤S×××××轻型厢式货车交付给邱金火。驰飞公司却一直不配合邱金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经邱金火多次催告,驰飞公司仍以各种理由不肯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邱金火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粤S×××××车辆归邱金火所有;二、驰飞公司协助邱金火到车管所办理粤S×××××车辆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驰飞公司承担。原告邱金火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汽车转让协议书、粤S×××××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行驶证。被告驰飞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驰飞公司与邱金火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邱金火购买驰飞公司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粤S×××××,车身颜色为白色,发动机号为4R021275,车架号为LWLNKR3V3EL054668,车辆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车辆具备行驶证、附加费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购置附加费、车船使用税、保险费、营运证、季审卡,驰飞公司向邱金火保证提供办理过户的所需材料;成交价为83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本协议签订后邱金火向驰飞公司付购车款83000元;驰飞公司在收到邱金火购车定金或全款后,如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车管所工作日)将车辆过户手续办妥,邱金火有权提出退车,驰飞公司将无条件将购车定金或全款如数退还邱金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邱金火主张,前述协议签订时,邱金火当场支付了驰飞公司83000元购车款,驰飞公司亦当场将粤S×××××号车交付给邱金火,此后该车一直由邱金火控制使用,但因驰飞公司无法开具办理过户所需的增值税发票,故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协助邱金火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经邱金火多次催促,驰飞公司均未能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邱金火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前述邱金火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邱金火与驰飞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积极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驰飞公司将涉案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转让给邱金火,邱金火在签订协议时以现金方式付清驰飞公司购车款83000元,驰飞公司则向邱金火保证提供办理过户所需的材料,协助邱金火完成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为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邱金火主张,驰飞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当场将粤S×××××号车交付给邱金火,此后该车一直由邱金火控制使用,即涉案车辆已经完成了交付行为,车辆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已经发生效力,粤S×××××号车已经归邱金火所有,但驰飞公司仍需按照协议约定协助邱金火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对邱金火诉请确认粤S×××××号车归邱金火所有及要求驰飞公司协助办理粤S×××××号车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即过户)手续,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为4R021275,车架号为LWLNKR3V3EL054668)归原告邱金火所有;二、被告东莞市驰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邱金火办理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938元,由被告东莞市驰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文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佩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