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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阎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刘帅,阎玺,单晓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地址:永济市。负责人尚智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莎,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帅,男,1989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海铭、张红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玺,男,1990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晓鹏,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城北街道西信昌村第*组北大巷*号。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帅、阎玺、单晓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帅于2015年5月12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7983.92万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26日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滑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6时许,阎玺驾驶单晓鹏所有的晋M×××××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吴公路滑县枣村乡天缘饭店门口处掉头过程中,与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帅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帅及晋M×××××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樊兴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阎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兴旺无责任。原告刘帅受伤后当天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当天转入滑县道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1日共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5345.72元。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帅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刘帅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拟为120日,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390元(含检查费、交通费);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刘帅所有的豫E×××××小型轿车进行估价,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521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100元,原告另支付保全费7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阎玺驾驶的晋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单晓鹏,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刘帅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86838元;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阎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兴旺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阎玺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刘帅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各承担70%、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单晓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刘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345.72元,误工费8351.34元(2540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630.47元(28472元/年÷365天×40天)﹢(28472元/年÷365天×9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18832.20(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90元,车损52110元,评估费2050元,施救费2100元,保全费70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帅医疗费5345.72元,误工费8351.34元,护理费66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659.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帅鉴定费3390元,车损50110元,评估费205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57650元的70%即4035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帅车损50110元的30%即15033元;五、驳回原告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单晓鹏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对刘帅误工期限认定时间长。护理费应按照刘帅实际住院天数40天计算,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认定不当;2、刘帅的车损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故不应作为认定刘帅车损的依据;3、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均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其诉求。被上诉人刘帅答辩称:1、原审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认定均有鉴定意见为依据。刘帅在本案中构成伤残,原审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2、其的车损系受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阎玺、单晓鹏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述意见为:其已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了赔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对刘帅误工期限认定时间长。护理费应按照刘帅实际住院天数40天计算,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认定不当的问题。根据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内容,原审分别按照120天、住院期间40天、出院后90天计算刘帅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因刘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审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上诉称,刘帅的车损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故不应作为认定刘帅车损依据的问题。刘帅的车损,受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予以鉴定,且上诉人在事发后未对刘帅的车辆予以定损,故原审按照该鉴定意见认定刘帅的车损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上诉称,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均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