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黄世就与柯国庆、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世就,柯国庆,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柯杰才,伍新莲,曾志明,茂名市志同贸易有限公司,柯灵,柯建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9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世就。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柯国庆。委托代理人:苏海,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双山三路南二巷6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柯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海,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柯杰才。委托代理人:陈亮,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伍新莲。委托代理人:陈亮,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志明。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茂名市志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双山三路南二巷6号302房。法定代表人:柯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海,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柯灵。一审第三人:柯建萍。再审申请人黄世就因与被申请人柯国庆、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柯杰才、伍新莲、曾志明、茂名市志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同公司),一审第三人柯灵、柯建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4)粤高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世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1、涉案股权交易系柯国庆实施诈骗犯罪的一环,在黄世就已充分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柯国庆诈骗行为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明显错误。2、原判决未查明柯杰才、伍新莲在本案所涉诈骗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在涉案合同签订时有意隐瞒伟恒公司、志同公司名下资产系非法途径所得的行为,径直认定柯杰才、伍新莲与诈骗犯罪无关,明显不当。3、在柯国庆实施诈骗,柯杰才、伍新莲涉嫌共谋非法利益和隐瞒事实的情况下,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判决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仅依据名义上的签约主体错误地认定合同有效。4、原判决对涉案《公司转让协议书》的性质、主体、内容作出错误认定。一是,《公司转让协议书》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其签约主体是黄世就、曾志明、伟恒公司、志同公司。柯建萍、柯灵亦不承认其具有该合同签约主体的身份。原判决却错误地认定柯建萍、柯灵、柯杰才、伍新莲具有《公司转让协议书》主体身份。二是,《公司转让协议书》中未约定原股东转让股权、保留权利等内容,原判决的相关认定没有依据。三是,原判决违反《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股权转让对价的约定,忽视《公司转让协议书》中伟恒公司、志同公司转让价款1.03亿元与解决公司对外债务相联系的内容,并错误地将1.03亿元的支付条件包括办理股权转让等认定为支付对价。5、伟恒公司、志同公司名下仅有各自300万元的注册资本系合法财产,其他非法增资及涉嫌犯罪所得的财产将被依法追缴。原判决认定两公司股权价值1.03亿元,明显错误。6、2007年5月16日工商部门才将伟恒公司、志同公司的股权变更至黄世就、曾志明名下,因此2007年5月6日伟恒公司出具《担保声明》时,柯杰才、伍新莲仍分别具有伟恒公司、志同公司的股东身份,《担保声明》对柯杰才、伍新莲关于股权转让行为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1、原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转让其资产,《公司转让协议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内容的约定。3、《公司转让协议书》中黄世就、曾志明未依约付款须向伟恒公司、志同公司退回股权的约定,即使违反关于公司不得回购股权的法律规定,原判决也应当作出约定无效或合同无效的认定,而不能根据该约定将合同性质变更为股权转让合同。4、在黄世就仅依约受让伟恒公司、志同公司40%股权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其对伟恒公司、志同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价款承担付款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柯国庆、伟恒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9)茂南法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以柯杰才不是《公司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无权就《公司转让协议书》提起诉讼为由驳回柯杰才的起诉,该裁定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本案(2009)茂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09年1号判决),作出的柯杰才、伍新莲依据《公司转让协议书》要求主张公司转让价款264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9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可对应上述民事裁定的结果,证明原判决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公司转让协议书》的性质为公司转让合同,主体是转让方伟恒公司、志同公司与受让方曾志明和黄世就,公司转让价款1.03亿元属于伟恒公司和志同公司的全部财产价值;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主体是转让方柯杰才、伍新莲与受让方黄世就等,涉及柯杰才持有的伟恒公司40%股权转让给黄世就等内容。原判决混淆上述合同的主体、性质和内容,错误地把伟恒公司、志同公司的财产价值等同于股权价值。2、在伟恒公司、志同公司未作清算,公司的债权债务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判决确认柯杰才、伍新莲享有公司财产1.03亿元中的40%份额,则柯建萍、柯灵亦有权享有另60%份额。该认定系确认股东直接分配公司法人财产的合法性,违反了公司与股东在人格权、财产权上相互独立的原则,混淆股权转让与公司清算的处理原则和规定。3、1.03亿元是用于处理伟恒公司、志同公司的债务和遗留问题。若柯杰才、伍新莲的股权转让价款等同公司财产价值,则《公司转让协议书》中所涉伟恒公司、志同公司的债务将无法解决,直接损害公司财产权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三、《保证声明书》和《担保声明》是柯杰才、伍新莲用事先盖有公章的空白便笺所伪造。两份声明的落款日期早于起诉日期,但柯杰才、伍新莲在本案2009年1号判决不支持其诉请后才在诉讼中予以提供,不合常理。且《担保声明》出具时伟恒公司股东已变更为黄世就、曾志明,但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不知道该出具行为,声明上也没有出现黄世就、曾志明的任何意思表示。原判决仅凭伪造的《担保声明》判决伟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曾志明与柯杰才、伍新莲不存在任何关系,未受让其股权,也未拖欠其债务,原判决认定曾志明承担涉案债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2、柯国庆的反诉应得到支持。柯杰才用伟恒公司的土地资产作为个人800万元的增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柯国庆作为伟恒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有权对柯杰才的违法增资行为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柯杰才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或移送侦查。没有证据证实柯国庆在本案中涉嫌经济犯罪。涉案股权转让属经济纠纷,与黄世就关于柯国庆涉嫌经济犯罪的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二、股权转让行为有效,黄世就、曾志明应依法共同向柯杰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黄世就、曾志明作为涉案股权整体受让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对外承担股权转让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其内部的债务承担、追偿问题与外部主体无关。三、《公司转让协议书》转让标的名为公司实为股权,转让方实为伟恒公司、志同公司的原股东,转让价1.03亿元是股权转让价款。1、《公司转让协议书》不是公司转让合同或公司资产转让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作为权利主体不能被处分转让,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案由中亦无“公司转让纠纷”;伟恒公司、志同公司原股东从未作出转让两公司资产的意思表示和股东会决议,《公司转让协议书》也未载明转让的公司资产,若《公司转让协议书》仅指向公司资产转让,则原股东仍持有伟恒公司、志同公司的全部股权,无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关于转让价1.03亿元中的7700万元属公司转让价款的主张系单方臆造,关于已支付的3700万元包括26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主张也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不符。2、柯杰才与黄世就等协商一致达成《公司转让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上签名、依约转让股权的行为,说明其是《公司转让协议书》的签约主体。3、《担保声明》、《保证声明书》等证据证实涉案股权转让价款是1.03亿元,且二审开庭时黄世就确认了上述担保文件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4、本案二审庭审中黄世就提交的2007年4月30日柯国庆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柯国庆、黄世就确认《公司转让协议书》是收购涉案股权的合同依据。5、四份《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转让协议书》作为整体表达当事人间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和权利义务内容。《股权转让合同》仅确认原股东的股权份额及注册资本,未明确实际交易价款;《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黄世就等在合同订立十日内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一次性付股款合计2600万元,但黄世就却按照《公司转让协议》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700万元;《公司转让协议书》签订在后,有关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是各方最终意思表示;事实上《股权转让合同》仅作办理工商登记之用,隐瞒了股权转让真实价款;《公司转让协议书》载明,黄世就等在支付首期款3700万元后,余款未支付完,要按转让价的付款比例将股份回转到转让方名下,而伟恒公司、志同公司自身无股权可转,证明转让方是两公司原股东,转让标的是两公司股权,也说明3700万元不代表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四、伟恒公司出具《担保声明》对黄世就等人的涉案股权款支付义务作出的书面担保合法有效,黄世就对此也当庭确认。伟恒公司关于《担保声明》系柯杰才伪造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五、伟恒公司的增资行为合法有效,柯国庆的反诉不能成立。1、伟恒公司2002年的增资行为经过股东会决议,并履行了一系列法定程序,不构成股东间的违约,增资前后股权比例无任何改变,未对柯国庆造成权利侵害,且增资事实有验资报告证实,并经工商部门确认并核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本诉系柯杰才诉请股权转让价款,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受让人黄世就、曾志明,从曾志明处再次受让股权的柯国庆无权以个人名义越过黄世就、曾志明等向柯杰才提起反诉。综上,请求驳回黄世就、柯国庆、伟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伍新莲、曾志明、志同公司、柯灵、柯建萍均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黄世就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黄世就的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等规定的情形,是否应当裁定再审。一、原判决认定黄世就所主张的柯国庆涉嫌犯罪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驳回其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上诉主张是否错误本案系柯杰才、伍新莲基于伟恒公司、志同公司股权流转事实提起的要求黄世就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诉讼。黄世就以涉案股权交易系柯国庆实施诈骗犯罪的一环,柯杰才、伍新莲涉嫌共谋非法利益和隐瞒重大事实为由,主张涉案股权转让行为与柯国庆的诈骗犯罪行为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鉴于黄世就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柯国庆、柯杰才、伍新莲对黄世就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柯国庆诈骗犯罪行为与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原判决驳回黄世就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上诉主张,并无不当。黄世就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判决认定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有效是否错误经伟恒公司、志同公司股东会同意,股权转让方柯杰才、伍新莲等与受让方黄世就、曾志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等一系列股权转让文件确定各方的股权转让意向,并由转让方柯杰才、伍新莲等通过公司章程修改、工商登记变更的方式依约实际完成涉案股权的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或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故黄世就主张的受欺诈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而属于合同可撤销事由,且其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才能产生撤销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果,黄世就以此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黄世就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因柯国庆的欺诈以及柯杰才、伍新莲共谋非法利益、隐瞒事实的行为而受让涉案股权,其无法推翻各方当事人在上述股权流转中意思表示和履约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原判决认定黄世就与柯杰才、伍新莲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于法有据。黄世就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判决认定《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1.03亿元为涉案股权转让价款是否错误柯杰才、伍新莲主张《公司转让协议书》名为公司转让合同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其约定的转让价1.03亿元是真实的涉案股权转让总价款。黄世就则认为涉案股权转让总价款是四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合计股权转让价格2600万元,并主张《公司转让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伟恒公司、志同公司、黄世就、曾志明,所涉转让价1.03亿元是伟恒公司、志同公司资产的受让价款,用于处理伟恒公司、志同公司相关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伟恒公司、志同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不可能既作为《公司转让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又作为该合同的转让标的,故《公司转让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与转让标的不能仅从字面上判断,应当综合考量《公司转让协议书》的具体约定内容和实际履约行为进行认定。一是,《公司转让协议书》未包含将伟恒公司、志同公司名下资产进行转让的内容,也未载明1.03亿元转让价款用于处理伟恒公司、志同公司债务等内容,黄世就关于1.03亿元是伟恒公司、志同公司资产的受让价款,用于处理伟恒公司、志同公司债务的主张缺乏相关合同依据。二是,《公司转让协议书》所载的“本协议及有关股份转让文书签订生效二天内要支付叁仟柒佰万元(37000000元)整人民币给甲方,余款在股东股份到工商局办理完转让登记事宜七天内付清……乙方没能按期付清款给甲方,乙方要按本协议的总转让价的付款比例将股份到工商局办理回转到甲方名下”的约定,即黄世就、曾志明付款数额占1.03亿元的比例与其能够占有伟恒公司、志同公司的股权比例呈对等关系等内容,充分显示了1.03亿元转让价的支付行为与涉案股权过户的对应性。三是,黄世就于2007年4月30日将3700万元款项划到茂名市中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的行为,付款数额远超出涉案四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2600万元,却对应《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首期款3700万元;付款方式也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却对应于《公司转让协议书》关于收款帐号等约定内容。上述付款行为结合黄世就在本案一、二审中关于3700万元的支付包含涉案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陈述,足以证明黄世就在支付涉案股权转让价款时,并未依照《股权转让合同》支付款项,而是依照《公司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款项。四是,伟恒公司于2007年5月6日出具《担保声明》时,其章程上已变更股东为黄世就、曾志明,在黄世就不能举证推翻《担保声明》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当时对《担保声明》上所载的涉案股权转让价款为1.03亿元等内容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担保声明》可进一步印证涉案股权转让价款为1.03亿元的事实。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伟恒公司股东的时间点是对外发生公示效力的起始时间,不影响内部股权流转的事实,故黄世就关于《担保声明》不具有证明力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公司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内容、黄世就的履约行为以及《担保声明》所载内容等,充分证明了柯杰才、伍新莲关于《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1.03亿元是涉案股权转让价款的主张。四份《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转让协议书》事实上共同体现了转让方柯杰才、伍新莲等与受让方黄世就、曾志明之间真实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故原判决认定《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1.03亿元为涉案股权转让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世就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判决判令黄世就应就伟恒公司、志同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承担清偿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公司转让协议书》在约定1.03亿元转让价款的支付内容中,未区分受让方黄世就、曾志明的付款比例,故黄世就、曾志明应共同承担转让价款1.03亿元的支付义务。基于黄世就已于2007年4月30日支付了3700万元,尚欠6600万元转让价款未付,且柯杰才、伍新莲在本案中仅起诉请求转让价款本金1.03亿元中扣除已付的3700万元后的40%即2640万元,原判决认定黄世就、曾志明共同向柯杰才、伍新莲支付转让价款本金2640万元,并无不当。黄世就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黄世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等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世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黄金龙审判员 高晓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王蓓蓓书记员 潘海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