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心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心勇,四川爱之恋珠宝有限公司,陈俊煌,吴瑞珠,陈俊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189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号四川国际大厦***层。负责人徐良。委托代理人李阅源,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凌峰,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盛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俊荣。委托代理人华晓,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心勇,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四川爱之恋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李心勇。被告陈俊煌,男,汉族,1982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瑞珠,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俊荣,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华晓,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李心勇、四川爱之恋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之恋公司)、陈俊煌、吴瑞珠、陈俊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阅源、赵凌峰,被告荣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晓、被告陈俊荣委托代理人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心勇、爱之恋公司、陈俊煌、吴瑞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荣兴公司签订了《综合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荣兴公司提供50000000元整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同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李心勇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43号6栋2层201号的房屋为荣兴公司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综合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荣兴公司、爱之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荣兴公司、爱之恋公司以其现有及将有全部存货为为荣兴公司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综合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还与爱之恋公司、陈俊煌、吴瑞珠、陈俊荣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爱之恋公司、陈俊煌、吴瑞珠、陈俊荣为荣兴公司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综合授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债务本金最高限额为50000000元。2014年9月1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荣兴公司、李心勇、爱之恋公司、陈俊煌、吴瑞珠、陈俊荣签订了《授信补充协议》,约定在原《综合额度授信合同》中新增“黄金租赁业务”为授信方式,同时各担保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变。2014年7月10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荣兴公司签订了《黄金租赁业务总协议》,约定: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荣兴公司提供价值总额不超过20000000元人民币的黄金租赁业务,有效期至2015年7月21日,租赁期间荣兴公司按双方约定计算标准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支付租赁费,租赁到期后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返还同品质黄金。同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又与荣兴公司签订《平安银行贵金属买卖总协议》并在该协议附件《平安银行黄金人民币非交割远期业务委托书》中约定,荣兴公司应于2015年7月22日委托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以266.15元/克的价格买入76公斤黄金(AU99.99),以归还租赁黄金。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7月22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荣兴公司交付了76公斤黄金(AU99.99),租赁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但由于荣兴公司在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履行其他合同过程中出现严重违约行为,且书面请求终止《平安银行黄金人民币非交割远期业务委托书》要求原告提前平仓,同时愿意承担由此给平安银行成都分行造成的一切后果,为此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荣兴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保证人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荣兴公司立即归还租赁黄金,履行《平安银行贵金属买卖总协议》及附件约定义务,并支付相应手续费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并要求其他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平安银行成都分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荣兴公司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偿还20227400元(76000克黄金×266.15元/克)、手续费(手续费=76000克黄金×262.6元/克×手续费率4.8%×实际天数/360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荣兴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76000克黄金×2015年3月9日黄金交易价格最高价243元/克×0.05%×违约天数,从2015年3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荣兴公司承担本案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用;4、爱之恋公司、陈俊煌、吴瑞珠、陈俊荣对上述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对李心勇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确认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对荣兴公司、爱之恋公司提供的现有及将有全部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荣兴公司、陈俊荣答辩称,1、对租赁黄金以及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但从归还形式和计算价格上合同无明确约定;2、手续费超出约定期限的不应计算;3、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李心勇、爱之恋公司、陈俊煌、吴瑞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荣兴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蓉双综字20140710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授予荣兴公司5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额度期限内可循环使用额度,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2014年7月10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李心勇作为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蓉双额抵字20140710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书,合同:为保证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荣兴公司的合同履行,李心勇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43号6栋2层201号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849.9平方米,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平银蓉双综字20140710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还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优先要求李心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李心勇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2014年7月10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爱之恋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蓉双额抵字20140710第00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书,合同:为保证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荣兴公司的合同履行,爱之恋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存货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平银蓉双综字20140710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还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优先要求爱之恋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爱之恋公司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2014年7月16日,双方就爱之恋公司的现有存货及将有存货向成都市青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浮动抵押,《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4)第0920号。2014年7月10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荣兴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蓉双额抵字20140710第001-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书,合同:为保证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荣兴公司的合同履行,荣兴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存货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平银蓉双综字20140710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还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优先要求爱之恋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荣兴公司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2014年7月16日,双方就荣兴公司的现有存货及将有存货向成都市青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浮动抵押,《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4)第0925号。2014年7月10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爱之恋公司、陈俊煌及吴瑞珠、陈俊荣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蓉双额保字20140710第001-1、001-2、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书,合同约定:为保证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荣兴公司的合同履行,爱之恋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蓉双综字20140710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优先要求爱之恋公司、陈俊煌及吴瑞珠、陈俊荣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爱之恋公司、陈俊煌及吴瑞珠、陈俊荣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2014年7月10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荣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蓉分金2014003号《黄金租赁业务总协议》。协议约定: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和荣兴公司开展的黄金租赁业务是指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在约定的期限内,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将自有黄金租赁给荣兴公司使用,荣兴公司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支付租赁费,到期时,荣兴公司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归还黄金。本协议项下可操作的黄金租赁业务种类为:全额保证金覆盖模式、实物抵押模式、信用敞口模式。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授予荣兴公司一个黄金租赁业务专用、并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不超过20000000元,有效期限至2015年7月21日。协议还约定:黄金市值以上海黄金交易所最新收盘价进行计算。所谓最新收盘价是指上海黄金交易所最新发布的黄金现货品种收盘价,即以每个交易日收盘时间15点40分为界,15点40分之前,使用前一个交易日黄金收市时的结算价;15点40分之后,使用当前交易日黄金收市时的结算价。关于租赁交易,协议约定:荣兴公司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租赁黄金或续租黄金时,应提前五个交易日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提交《黄金租赁申请书》,并就租赁手续费率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询价;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收到荣兴公司的书面租赁申请后应于两个交易日内发送回执给荣兴公司。黄金租赁交易主要包括以下要素:品种、成色、重量、起始日、到期日、手续费率、货物属性、手续费计算基准、手续费计算定盘价、租赁费支付等。其中,品种、成色、重量、起始日、到期日、手续费率、租赁费支付均由双方协商确定。租赁费计算基准:实际天数/360天,租赁费计算定盘价是用以确定黄金货币价值的价格,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一律采用起始日的前一个交易日的上海黄金交易所的收盘价。租赁费支付是指付息日的确定,如按月、按季、半年到期、到期等。关于利息,协议约定:黄金租赁交易的租赁费应根据重量(克)、手续费计算定盘价(元/克)、手续费率、手续费计算期限(实际天数)以及手续费计算基准确定,由乙方于付息日支付给甲方。手续费=重量(克)*手续费计算定盘价(元/克)*手续费率*手续费计算期限(实际天数)/360。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应在付息日前三个交易日以书面形式向荣兴公司发送《黄金租赁结息通知书》。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违约方应自违约行为发生日起至违约行为结束日止,按照违约金额万分之五的日手续费率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违约重量(克)*违约日后第一个交易日该品种最高价(元/克),违约金=违约金额*万分之五*违约天数。协议还约定: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荣兴公司为每笔黄金租赁交易签订的《黄金租赁确认书》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荣兴公司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提交了《上海黄金交易所实物租借过户申请表》及《黄金租赁/归还申请书》,并以《黄金租赁确认书》确认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租借Au99.99黄金76000克,起始日为2014年7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租借天数为365天。手续费率为4.8%,租赁费计算定盘价为262.6元/克,租赁费计算基准为实际天数/360。2014年7月10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荣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蓉分金套保2014001号《平安银行贵金属买卖总协议书》,协议约定:荣兴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其不能按时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办理贵金属买卖交割,则必须在交割日的3个工作日前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提交书面申请。如荣兴公司及时通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荣兴公司可共同协商贵金属买卖的平仓时间和价位;如荣兴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提交书面申请并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协商,则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自主选择平仓时间和平仓价位。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平仓后所产生的一切损失仍由荣兴公司承担。2014年9月1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荣兴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平银蓉双综字20140710第001-1号《授信补充协议》,约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经协商同意对主合同中约定的授信方式予以更改,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黄金租赁业务等。同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荣兴公司作为债务人、爱之恋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平银蓉双综字20140710第001-2号《授信补充协议》,约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经协商同意对主合同中约定的授信方式予以更改,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黄金租赁业务等。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荣兴公司作为债务人、李心勇作为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平银蓉双综字20140710第001-3号《授信补充协议》,约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经协商同意对主合同中约定的授信方式予以更改,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黄金租赁业务等。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荣兴公司作为债务人、陈俊荣作为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平银蓉双综字20140710第001-4号《授信补充协议》,约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经协商同意对主合同中约定的授信方式予以更改,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黄金租赁业务等。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荣兴公司作为债务人、陈俊煌、吴瑞珠作为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平银蓉双综字20140710第001-5号《授信补充协议》,约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经协商同意对主合同中约定的授信方式予以更改,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黄金租赁业务等。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5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分别向荣兴公司、李心勇、陈俊煌、吴瑞珠、陈俊荣公证邮寄送达了《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且荣兴公司、李心勇、陈俊煌、吴瑞珠、陈俊荣分别于同日签收。2015年4月1日,荣兴公司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提交《声明》一份,载明:根据荣兴公司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平安银行贵金属买卖总协议书》及《平安银行黄金人民币非交割远期业务委托书》约定,荣兴公司应于2015年7月20日按照《平安银行黄金人民币非交割远期业务委托书》约定价格进行黄金远期买入,但现因经营原因荣兴公司确定没有足额资金进行该业务操作,荣兴公司特此声明:1、荣兴公司无法按照《贵金属买卖总协议》及《平安银行黄金人民币非交割远期业务委托书》约定的时间、价格履行黄金远期买入义务;2、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可依据《贵金属买卖总协议》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自行选择平仓时间和平仓价位等),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荣兴公司承担。之后,荣兴公司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出具了一份《平安银行黄金人民币非交割远期业务委托书》,载明:荣兴公司对本委托的法律责任和可能产生的风险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和接受,通过自身判断,自主参与交易,并自愿承担相应后果。《平安银行黄金人民币非交割远期业务委托书》还载明了平安银行黄金远期业务交易条款,包括以下内容:交易日为2014年7月23日,估值日为2015年7月21日,到期日和交割日为2015年7月22日,标的物为黄金(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Au99.99),数量为76000克,远期价格为266.15元/克,交易方向为荣兴公司远期买入,结算金额为名义数量*平仓价格-名义数量*远期价格,结算方式为轧差交割。再查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出具回复说明:因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荣兴公司未就《租赁确认函》向该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根据相关规定,《租赁确认函》不符合出具执行证书的法定要件,该处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公司营业执照、《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黄金租赁业务总协议》、《黄金租赁申请书》、《上海黄金交易所实物租借过户申请表》、《黄金租赁/归还申请书》、《黄金租赁确认书》、《平安银行贵金属买卖总协议书》、《授信补充协议》、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回复、《声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系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荣兴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李心勇、爱之恋公司、荣兴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陈俊煌、吴瑞珠、陈俊荣、《黄金租赁业务总协议》、《平安银行贵金属买卖总协议书》系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荣兴公司、《授信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荣兴公司归还租赁黄金的形式和黄金计算价格的主张是否成立?2、手续费计算截止时间?3、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减?4、爱之恋公司、陈俊煌、吴瑞珠、陈俊荣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是否对李心勇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是否对荣兴公司、爱之恋公司提供的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荣兴公司归还租赁黄金的形式和黄金计算价格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所涉黄金租赁业务系双方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明确约定的授信方式,荣兴公司作为特种金属经营企业,黄金及其加工品为其主要经营业务,为解决其流动资金而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借款并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约定了黄金租赁方式,根据《黄金租赁业务总协议》的约定,荣兴公司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指定账户归还所租赁黄金对应等值的现金,由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进行黄金买卖,购入黄金使得荣兴公司完成黄金的归还。因荣兴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提交《声明》称其无法按照《贵金属买卖总协议》及《平安银行黄金人民币非交割远期业务委托书》约定的时间、价格履行黄金远期买入义务,即荣兴公司未能在黄金租赁期限届满时归还等值现金,因此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不论是否按约履行黄金远期买入义务,是否进行平仓,均不影响荣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根据《黄金租赁业务总协议》约定要求荣兴公司归还现金20227400元(76000克黄金*266.15元/克)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手续费计算截止时间的问题。从《黄金租赁业务总协议》约定的手续费的计算方式为手续费=重量(克)*手续费计算定盘价(元/克)*手续费率*手续费计算期限(实际天数)/360来看,手续费的计算应当以实际天数为限。虽然荣兴公司辩称手续费的计算应截止于租赁期届满时止(2015年7月22日),但因荣兴公司到目前为止仍未归还租赁的黄金或归还租赁黄金等值的现金,因此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荣兴公司支付手续费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手续费=76000克黄金×262.6元/克×手续费率4.8%×实际天数/360计算)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减的问题。从《黄金租赁业务总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来看,违约方应自违约行为发生日起至违约行为结束日止,按照违约金额万分之五的日手续费率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违约重量(克)*违约日后第一个交易日该品种最高价(元/克),违约金=违约金额*万分之五*违约天数。荣兴公司辩称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15年3月5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分别向荣兴公司、李心勇、陈俊煌、吴瑞珠、陈俊荣公证邮寄送达了《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且荣兴公司、李心勇、陈俊煌、吴瑞珠、陈俊荣分别于同日签收,因此,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荣兴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76000克黄金×2015年3月9日黄金交易价格最高价243元/克×0.05%×违约天数)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爱之恋公司、陈俊煌、吴瑞珠、陈俊荣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爱之恋公司、陈俊煌及吴瑞珠、陈俊荣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蓉双额保字20140710第001-1、001-2、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书,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蓉双综字20140710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0000000元。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故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要求爱之恋公司、陈俊煌、吴瑞珠、陈俊荣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是否对李心勇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李心勇作为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蓉双额抵字20140710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书,李心勇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43号6栋2层201号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849.9平方米,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平银蓉双综字20140710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000000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优先要求李心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李心勇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故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对李心勇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43号6栋2层201号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849.9平方米,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是否对荣兴公司、爱之恋公司提供的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分别与荣兴公司、爱之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书,荣兴公司、爱之恋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存货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平银蓉双综字20140710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000000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优先要求荣兴公司、爱之恋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荣兴公司、爱之恋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且荣兴公司、爱之恋公司分别就荣兴公司、爱之恋公司的现有存货及将有存货向成都市青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浮动抵押,《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分别为(2014)第0925号、(2014)第0925号。故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对荣兴公司、爱之恋公司提供的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人民币20227400元、手续费(按76000克黄金×262.6元/克×手续费率4.8%×实际天数/360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违约金(按76000克黄金×243元/克×0.05%×违约天数,从2015年3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爱之恋珠宝有限公司、陈俊煌、吴瑞珠、陈俊荣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爱之恋珠宝有限公司、陈俊煌、吴瑞珠、陈俊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李心勇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43号6栋2层201号的商业用房(以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准)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爱之恋珠宝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及将有全部存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446.72元,由被告荣兴公司、李心勇、爱之恋公司、陈俊煌、吴瑞珠、陈俊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莫 雪人民陪审员 胡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青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