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凤英与杨如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英,杨如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民初100号原告杨凤英,女,汉族,农民。被告杨如胜,男,瑶族,农民。原告杨凤英与被告杨如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如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英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如胜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富川县柳家乡方向往富川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晚22时50分行驶至富川县富阳镇瑞光路211房门前路段,遇林聪驾驶三轮摩托车搭着原告杨凤英由对向驶来,被告杨如胜驾车越过中心虚线与原告林聪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如胜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聪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凤英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杨凤英于2015年2月18日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2天。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0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天=1200元;3、误工费27天×75元=2025元;4、护理费12天×75元=9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6、营养费12天×40元=48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10701.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0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2、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的情况。3、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杨如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杨如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核实,对原告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如胜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富川县柳家乡方向往富川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晚22时50分行至富川县富阳镇瑞光路211房门前路段,遇林聪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着原告杨凤英由对向驶来,被告���如胜驾车越过中心虚线与林聪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如胜、林聪、杨凤英三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如胜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聪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凤英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杨凤英于2015年2月18日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2、出院后全休二周。另查明,被告杨如胜是肇事车辆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杨凤英与林聪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问题,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如胜饮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参加检验的机动车越过中心虚线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林聪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存在过错,本院对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酌情认定被告杨如胜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林聪承担本事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为50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计算为12天×40元/天=480元;3、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及出院后误工时间,酌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27071元÷365天×12天=890元;4、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需要1人护理���计算为27071元÷365天×12天=890元;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且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356.5元。因肇事车辆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杨如胜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又因被告杨如胜另案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林聪7756.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还剩余(10000元-7756.4元)=2243.6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了林聪2228.34元,交强险伤残限额还剩余(110000元-2228.34元)=107771.66元。因此,原告杨凤英的损失先由被告杨如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243.6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890元+890元)=1780元,原告杨凤英的剩余损失(7356.5元-2243.6元-1780元)=3332.9元由被告杨如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32.9元×70%=2333.03元,被告杨如胜一共需赔偿原告杨凤英(2243.6元+1780元+2333.03元)=6356.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如胜赔偿原告杨凤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6356.63元;二、驳回原告杨凤英要求被告杨如胜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如胜负担50元。被告杨如胜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