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赵丹、石丹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赵凡,石丹妮,石杨成,张石英,李振峰,河南省郑州市震升顺途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吴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丹妮,女,系石强之女。法定代理人赵凡,住址同上,系石丹妮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杨成,男,系石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石英,女,系石强之母。监护人张兵兵,男,系张石英次子。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昌文,男,系赵凡姑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震升顺途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开阳路与一高路口交叉处。法定代表人王桂玲,系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亲属石强驾驶陕CJC5**号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凤县驶往宝鸡方向,行至212省道凤县草凉驿村处时,撞上路边停放的被告李振峰驾驶的豫AU19**号车,造成石强当场死亡,董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县交警队认定,石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振峰先行预付丧葬费26000元。石强生前育有一女名石丹妮(生于2014年8月1日),石强母亲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李振峰驾驶的豫AU19**号车实际经营者为李振峰,河南省郑州石震升顺途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挂靠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因果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他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本案中石强和李振峰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都存在过错,经交警队认定石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振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李振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投保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河南省郑州石震升顺途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李振峰车辆挂靠单位,对李振峰的责任限额应当与李振峰承担连带责任。石丹妮的户籍和现居住地都在农村,非城镇地区,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对石丹妮费用核算为61642元。原告张石英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其本人虽享受低保政策,但低保作为最低生活保障,不足以满足其正常生活需要,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费用核算为7252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合法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元。对以上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振峰承担原告损失的30%,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3196元、丧葬费7817.85元、被扶养人张石英生活费21756元、被扶养人石丹妮生活费18492.6元,以上合计161262.4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3196元、丧葬费7817.85元、被扶养人张石英生活费21756元、被扶养人石丹妮生活费18492.6元,以上合计271262.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凡、石杨成、石丹妮、张石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被告李振峰承担承担,被告河南省郑州石震升顺途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责任。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死亡赔偿金标准错误;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石英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3、被抚养人家庭关系需证明。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原告提供死者石强的户口本,及户口本首页载明的备注,均证实石强家庭从河口镇下坝村迁至河口镇居住情况。对于张石英是否应作为被抚养人及计算标准问题,正如原审查明及分析认定,石强母亲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本人虽享受低保政策,但低保作为最低生活保障,不足以满足其正常生活需要,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定亦如此。上诉人上诉称被抚养人家庭关系原审没有证据说法不能成立。原审有户口簿及派出所、镇政府证明均能证实石强与被抚养人家庭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姚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宝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