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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与郑德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郑德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098号原告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西九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丙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术。原告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德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郑德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是销售业务员,试用期为四个月,前三个月在车间,第四个月在发车处,实习结束后,2014年3月被告被派到销售点工作。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其中2014年2月份工资为900元,2014年3月份被告的销售业绩为零,没有工资提成,只能拿到出差补助款,以上费用据实结算,被告3月份后不辞而别,也未进行结算,在出差前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因被告未进行报销结算,所以2014年3月份工资没有实际发放。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5月22日被告到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5年4月9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2015)第74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3月工资41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德术辩称,从2013年10月27日我到原告处工作开始,公司口头承诺每天110元,在实际工作中我跟别人干一样的活,在生产线上安件,无论是按照劳动法的同工同酬,还是实际工作中干一样的活发一样的钱,而原告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发工资,都是别人的一半,显然是违背法律和事实的。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这三个月工资只发放了一半,另一半没有发放。原告辩称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发放工资是不成立的,2014年2月、3月原告公司没有发给我工资。所以仲裁委(2015)74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公司支付2月份工资2053元,支付3月份工资2064元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的。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2014年3月我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是事实,在出差过程中车票、住宿费、餐饮费都是自己掏的钱,花了3000多元,已超过了2000元,车票、住宿费、餐饮费都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在仲裁时仲裁院已经考虑了2000元顶了车票、住宿费、餐饮费,在提2000元是没有必要的,我不是不辞而别,而是办理了有关离职手续的,有原告公司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予以证明,在交接表中有原告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公司总经理的签字,原告所说每项都不属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德术2013年10月27日应聘到原告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工作,应聘岗位为销售业务员。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月在装二车间工作,2014年2月在发车处工作,2014年3月在营销中心从事业务员工作。原告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发放2013年10月27日至12月工资3148元,2014年3月6日发放2014年1月工资156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4日,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原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以出差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4年3月,被告出差车票共计1139元。后被告郑德术因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支付工资问题发生争议,于2014年5月22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5)第74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郑德术(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4年2月工资2053元;三、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4年3月工资2064元;四、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的其他请求。以上款项共计4117元,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于十日内支付完毕。”原告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有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出差车票、工资表、借据、员工离职申请交接表等材料为证,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郑德术于2013年10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后于2014年4月4日自原告处离职,被告郑德术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德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即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原告未提交集体合同,亦未提交经合法民主程序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因此,被告郑德术的工资应参照当地人力资源市场指导价位,做到同工同酬,原则上应不低于所在地同类职业人力资源市场指导价位的低位数。被告郑德术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装配车间工作,工资不应低于其他机构设备装配人员低位数1287元/月,2014年2月在发车处工作,工资不应低于其他保管人员低位数2053元/月,2014年3月在营销中心工作,工资不应低于其他推销、展销人员低位数2064元/月。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高于其他机构设备装配人员低位数1287元/月,被告要求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同工同酬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2月、3月工资未发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2月、3月同工同酬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系出差费用,可待双方报销结算后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参照《关于发布2014年临沂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临人社办发(2014)5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德术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德术2014年2月工资2053元;三、原告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德术2014年3月工资2064元;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至三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