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申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杨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648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武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屈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张某,男,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北街村一组大西街**号。被告杨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北城路**号。被告王某,男,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孤魂庙村*组,系被告杨某丈夫。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杨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该借款由被告杨某、王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杨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及担保都是事实,但该借款实际为被告杨某、王某所用。其愿意积极配合信用社,尽快还本付息。被告杨某、王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翁怡萱以装修房为由与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1.16‰,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该笔借款由被告杨某进行担保,并于2012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保证贷款承诺书,承诺为该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借款后,仅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翁怡萱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息情况说明,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保证贷款承诺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及保证贷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杨某共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亦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某、王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杨某、王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忠成审判员 叶宝云审判员 梁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红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