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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78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安芳,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脾气不和志趣不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中不断吵闹,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2012年春天,被告因家庭琐事施行家暴,将原告毒打,原告从此离家出走,因长期抑郁得了脑血管硬化梗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子女情况。被告未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两子一女,均已成年。近几年由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称被告施行家庭暴力,没有相关证据提供。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只要求离婚,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多年,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三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原告应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东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