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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刑初3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12月29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在本市博望区博望镇“某餐馆”、“某诊所”、“某洗衣店”、“某便利店”、“某超市”五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2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间,周某某因经济拮据产生盗窃念头,遂采用翻窗入室方式,先后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五家店铺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0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2日凌晨,周某某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兴博大道“某餐馆”内,窃得人民币50元及南京(精品)香烟、芙蓉王(硬盒)香烟各五包。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5元。当日,被害人羊某某报警。2、2015年9月24日凌晨,周某某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某诊所”内,窃得人民币100元及黄鹤楼(硬金砂)香烟一条。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0元。当日,被害人张某某报警。3、2015年10月的一天凌晨,周某某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兴博大道“某洗衣店”内,窃得人民币200元。4、2015年10月30日凌晨,周某某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刃模具城“某便利店”内,窃得人民币100元及芙蓉王(硬盒)香烟、利群(软长嘴)香烟、利群(新版硬盒)香烟、云烟(软珍品)香烟、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黄鹤楼(软蓝盒)香烟、南京(精品)香烟各五包、中华(软盒)香烟一包。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75元。当日,被害人吴某某报警。5、2015年11月19日凌晨,周某某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某超市”内,窃得人民币100元及中华(硬盒)香烟一条零二包、苏烟(软金砂)香烟、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各一条、玉溪(软盒)香烟、芙蓉王(硬盒)香烟各二条。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当日,被害人丁某某报警。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18时许,民警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兴博大道某网吧内将周某某传唤到案;同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周某某住处查获的中华(硬盒)香烟、苏烟(软金砂)香烟各一条、芙蓉王(硬盒)香烟一条零八包、玉溪(软盒)香烟一条零四包、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五包,并于同年12月8日发还丁某某;2016年4月11日,周某某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8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被害人羊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丁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五次进入他人经营场所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2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8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8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维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