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尹萍与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萍,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2328号原告:尹萍,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文向阳,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燕,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尹萍与被告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萍诉称,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因实施工程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但至2015年2月16日前仅归还10万元。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未对每笔借款出具书面字据,但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被告也按该标准支付了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的利息。2015年2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但自此以后,原告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燕未应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举示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卡取15万元现金给被告。证据2、案外人刘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证明原告委托其老公刘某于2014年1月13日、1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账号转账10万元。证据3、被告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60万元,尚未归还的50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前还清。证据4、证人宋某、尹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二证人筹钱29万元后借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同意归还50万元的本金及每月3%利息,但需待其有钱后归还。庭审中,本院就60万元债务的形成过程、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如何约定事宜询问了原告。原告陈述,双方借款发生在2013年下半年,由于彼此关系过好,就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所有借款均于2015年初还清,月息为3%。60万元的具体构成为:原告现金支付21万元、委托刘某转账10万元、从二证人处筹款29万元后借与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结合银行明细、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本院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尚余50万元未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按月息2%主张逾期的诉讼请求,其除录音光盘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举示其陈述的被告实际支付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利息的证据,加之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利息或者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无法仅凭录音光盘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合计60万元,至2015年2月16日尚欠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亦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2015年2月16日,被告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6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借条、证人宋某、尹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照月息2%标准主张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标准有明确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萍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萍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600元,由被告周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英代理审判员 黄涛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