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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世洲与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洲,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第452号原告王世洲。委托代理人尹瑞华,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代维忠,经理。被告代维忠。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才祥,系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世洲与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文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洲的委托代理人尹瑞华、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代维忠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洲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明辉公司及代维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2014年9月7日还款,月息2%,如逾期未能清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本金10%的违约金。沧州宏伟饲料有限公司及张洪伟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据展期至2015年9月3日,月息按原借据执行。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9月3日前的利息,至今未有偿还本金及后期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代维忠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月息2%。逾期不能偿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按月付本金10%的违约金。2、沧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实被告代维忠指定其儿子代明晓的账户收到原告方的汇款50万元。被告明辉公司、代维忠主要辩称,我方借款是事实,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自借款之日到2015年年底前的利息都偿还完毕,本金没有偿还,由于其他原因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愿意以物抵债。我方不存在违约,双方同意借据展期到2015年1月5日,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明辉公司、代维忠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因是复印件不认可,原告在给我们打款时,扣除了2万元的利息,我们实际收到原告本金是48万元。被告明辉公司、代维忠提交了明细表一份,以证实其2016年1月11日以前的利息已经偿还。原告质证称,这张被告自己打印的明细表上面记载的还款记录,收款人是代士福及田浩,经核实,本案原告仅收到2015年9月3日前被告支付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明辉公司及代维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月息2%。若逾期不能偿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按月付本金10%的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9月3日被告只是偿还了利息,2015年9月4日以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5年9月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付本金10%的标准支付2014年9月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明辉公司、代维忠称,其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是48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明辉公司、代维忠另称已经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11日。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据显示,被告的借款期限已经展至2015年9月3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担保人沧州宏伟饲料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沧州宏伟饲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本金38万元,利息2万元,保留向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并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截至2016年4月11日,明辉公司及代维忠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的利息3万元,欠原告本金12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欠款外,对于2016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由二被告按照月息2%的利率给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本院认为,在经济活动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明辉公司和代维忠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被告的该笔借款还款日期已经展期至2015年9月3日,该日期以内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称原告在给付借款时,已经扣除了2万元的利息,其实际收到的本金是48万元,因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汇款单显示,原告汇出的款项是50万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经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月11日,因其提交的明细表不能证实是给本案原告的汇款,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说明中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2万元,给付50万元本金的利息3万元,并按照本金12万元月息为2%给付2016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代维忠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给付本金为50万元至2016年4月11日所欠的利息3万元及2016年4月12日始以12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至案件履行完毕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计76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