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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任国有与任国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有,任国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10号原告:任国有,男,193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代理人:沙仁权,系普兰店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国虎,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任国有诉被告任国虎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沙仁权、被告任国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本村邻居关系。2015年6月26日8时30分,在本村任国虎家大棚后水沟边,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趁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手持镰刀将原告身体多部位砍伤。伤后原告被急送到大连安波理疗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就伤后所支出的费用多次通过公安部门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8505.33元。被告任国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用刀砍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8时30分许,在普兰店乐甲乡乐甲村西桦屯任国虎家大棚后身水沟边,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发生殴打。原告任国有伤后在大连市安波理疗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经普兰店公安局乐甲派出所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4019号和第4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被告任国虎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给予原告任国有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卷宗一份、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志、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侵害公民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国虎因为琐事与原告任国有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并用镰刀致原告受伤,普兰店市公安局依法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本次纠纷是因为被告任国虎私自排土、堵塞水沟导致的,但原告任国有辱骂被告在先,并首先动手,综合庭审及公安局卷宗内容,本院认定被告任国虎承担原告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该侵权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305.33元,误工费13547元/年÷365天×18天=668.0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家庭、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因未有医院的医嘱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愈情况,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0元/天×18天×1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18973.40元,由被告任国虎承担11384.04元(18973.40×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国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384.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任国虎承担65元,由原告任国有承担19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