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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二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新天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安阳市新天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二初字第530号原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法定代表人董国和,职务经理。被告安阳市新天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法定代表人万俊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梦彤。原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新天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和,被告安阳市新天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梦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5日和2011年12月2日,原告卖给被告饲料,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283063元,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283063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新天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原告的钱,对2011年12月2日的212063元欠款无异议,对2010年5月15日的欠款条有异议,该条已经作废;对于利息不应该支付,原告还欠被告59756元,应当从原告的主张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饲料,201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经结算价值710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经结算价值212063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显示:“证明,2011年10月18号前付清﹤拾捌号前﹥前帐作废,所有条,2011年10月18号,国和”,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收到被告现金30000元,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元月13日、2013年元月27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10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欠据,分别欠被告货款4191元、3336元、7712元、8992元、4425元、1100元,共计297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两份,被告提供的欠据六份、收据一份、证明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原告将货物交付了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063元,有其出具的欠据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方出具的一份收到条(30000元)和六份欠据(共计29756元),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30000元,并欠原告货款29756元,共计59756元,原告对前述款项也予以认可,同意在其诉请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52307元。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的71000元欠据,被告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欠款已经结算过了,并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也认可该条是其出具,该证明条显示2011年10月18号前的所有条作废,可以证实2010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的71000元欠据包含在其中,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的71000元不包含在作废的条中,但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新天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52307元;二、驳回原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原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安阳市新天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景素祯代理审判员  李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